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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杨纯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杨纯,北京龙霸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468号原告王静,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智峰,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纯,女,1973年3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龙霸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2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5776214。法定代表人杨纯,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静与被告杨纯、北京龙霸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霸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崔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纯、龙霸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王静与郝三虎系夫妻关系。2011年,郝三虎与杨纯签订《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郝三虎将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号楼×层(电梯标注、实际为×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共计1651.2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杨纯用作办公用途,免租期61天,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协议签订后,杨纯将房屋出租给多家商户。2012年6月25日,郝三虎因病去世。2012年12月15日,杨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租金,但其未按时给付。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王静作为出租人,享有原租约的全部权利义务,如果杨纯能够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间足额支付126万租金,就可以在2013年6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王静;如果未按约定支付126万元租金,要承担滞纳金并在2013年3月16日归还涉案房屋;龙霸咨询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杨纯履行租约及该协议下的各项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杨纯并未及时支付126万元租金,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该笔30万元应首先用于抵扣滞纳金。因杨纯已将涉案房屋分租给其他商户,原告直至2013年6月底才收回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纯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1265660.16元;2、因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扣除之前支付的30万元后,主张被告杨纯以人民币126566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之日的滞纳金;3、被告龙霸咨询公司对上述杨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杨纯、龙霸咨询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静与郝阳(曾用名郝三虎,于2012年1月6日更名为郝阳)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郝长春、郝玉儿二人。郝阳原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12年6月25日因病去世。2013年5月8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作出(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471号公证书,证明王静系其未成年子女郝长春、郝玉儿的法定监护人。同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作出(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证实因郝阳(曾用名郝三虎)的父亲、母亲均先于郝阳死亡,因此,涉案房屋作为遗产由王静、郝长春、郝玉儿共同继承。2013年5月14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变更为王静、郝长春(1996年出生)、郝玉儿(2004年出生)共同共有。2011年郝阳与杨纯签订《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杨纯承租涉案房屋共计1651.22平方米用作办公用途,免租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租金为每月210943.3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5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押金210943.36元;杨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逾期15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杨纯自动退租,郝阳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追究杨纯的违约责任。2013年2月23日,王静(甲方)、杨纯(乙方)与龙霸咨询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1、郝阳与杨纯签订《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简称“《租约》”);2、2012年12月15日,杨纯应支付剩余六个月租金1265660.16元,因杨纯未如期支付租金,根据《租约》第8.2.4款的约定,《租约》已自动解除,且甲方已通知乙方《租约》自动解除事宜;3、乙方已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其他方,租期最长至2013年6月19日,且已收取租金;4、甲方于2013年2月5日在该写字楼内张贴《通知》,告知租户《租约》解除事宜,三方签订本还款协议书作为补充,约定:1、因郝三虎已去世,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作为出租人,享有和承担《租约》的全部权利义务,乙方应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甲方租金5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765660.16元;2、乙方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甲方同意暂不要求乙方交还房屋,乙方声明《租约》到期不再续租;3、因乙方违反《租约》的规定,自2012年12月16日起,根据《租约》按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的5%的滞纳金(即每日10547.16元);4、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1265660.16元,甲方在享有《租约》及本协议权利的同时,根据本协议第一条已付的款项(如有)先行抵扣滞纳金;本协议于2013年3月16日自动终止,乙方应当日归还全部房屋,逾期按照双倍标准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5、丙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履行《租约》及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以及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6、本协议为《租约》之补充,与其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底收回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纯、龙霸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郝阳去世后,其与杨纯所签订的财产性质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王静、郝长春及郝玉儿承继。王静作为郝长春与郝玉儿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杨纯就《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书》。郝阳与杨纯签订的《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纯未按照《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日期给付2012年12月20日之后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亦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王静通知杨纯解除合同事宜,故《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因杨纯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并已收取租户租金,致使原告至2013年6月底才收回房屋,应当承担其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延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杨纯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纯虽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向王静支付30万元,但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应先行抵扣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该笔30万元先行抵扣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滞纳金的金额,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约定的标准过高,同意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杨纯应当承担的滞纳金数额为30万元,鉴于杨纯已向王静支付30万元,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另行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龙霸咨询公司对杨纯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龙霸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静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五千六百六十元一角六分;二、被告北京龙霸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纯所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4元,由被告杨纯、北京龙霸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纯、北京龙霸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