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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中共党员,原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是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负责实施田东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2012年1月起被告人潘某任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分管并具体负责实施对田东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和巡查执法工作。2012年3月黄某乙与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位于田东县环城路上法村部往林逢方向附近的田东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2012年7月黄某乙又与凌某签订合同,将该停车场内的洗车台租给凌某用于开展汽车修理业务。2012年8月起,凌某在未获得机动车维修许可等合法手续情况下,聘请无机动车维修上岗资格证的罗某乙、罗某甲在其承租的停车场洗车台,以顺达汽修厂为名长期非法开展机动车维修业务。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30分许,一辆油罐车(空罐,主车车牌号桂N×××××,挂车车牌号湘D×××××挂)在顺达汽修厂进行弹簧钢板检修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从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顺达汽修厂一直处于无证非法经营状态。潘某在日常巡查检查及2012年对全县机动车维修市场整治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管理、巡查监督工作职责,执法巡查监督工作不到位,未对顺达汽修厂违法开展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行为进行查处,致使顺达汽修厂违法经营,违规操作,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是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负责实施田东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2012年1月起被告人潘某任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分管并具体负责实施对田东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和巡查执法工作。2012年3月个体老板黄某乙与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位于田东县环城路上法村部往林逢方向附近的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2012年4月,黄某乙将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的检测台租赁给个体老板邓某,邓某于当月成立了“兄弟汽修厂”,并对外无证非法承揽汽车修理业务,直到2012年12月份爆炸事故发生后才停止营业。2012年7月黄某乙又与个体老板凌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判刑)签订合同,将该停车场内的洗车台租给凌某用于开展汽车修理业务。2012年8月起,个体老板凌某在未获得机动车维修许可等合法手续情况下,聘请无机动车维修上岗资格证的罗某乙、罗某甲(两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判刑)在其承租的停车场洗车台,以顺达汽修厂为名长期非法开展机动车维修业务。同时,凌某还在该停车场的大门入口及停车场内的洗车台柱子上各悬挂了顺达汽修的广告牌。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30分许,一辆油罐车(空罐,主车车牌号桂N×××××,挂车车牌号湘D×××××挂)在顺达汽修厂进行弹簧钢板检修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从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该顺达汽修厂一直处于无证非法经营状态。在2012年度,为贯彻全国全区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及相关领导的重要批示,百色市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局、田东县人民政府、县交通运输局等多部门都在辖区内相继开展了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特别是针对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分别对全市全县进行了专项整治行动。而被告人潘某在日常巡查检查及2012年对全县机动车维修市场整治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管理、巡查监督工作职责,执法巡查监督工作不到位,未对顺达汽修厂违法开展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行为进行查处,致使顺达汽修厂违法经营,违规操作,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该机构系事业单位。2、干部履历表、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潘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交通行政执法资格。3、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东运人字(2012)02号关于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人员分工的通知:证实了2012年时任副所长的被告人潘某负责分管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驾培等工作。4、百色市交通运输局文件、田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田东县交通运输局文件:证实了2012年度相关部门在自己的辖区内相继下文开展了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情况5、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百运安稽(2012)124号文件关于印发百色市开展机动车维修和驾驶员培训行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证实了该处从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为期10天的针对无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等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整治行动。6、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上半年机动车维修市场整治工作方案:证实了该所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底在全县开展了汽车维修市场的专项整治行动。7、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下半年机动车维修和驾驶员培训行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证实了该所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在全县开展了为期10天的针对机动车维修和驾驶员培训市场存在的无证经营、不规范经营等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整治行动。8、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下半年机动车维修和驾驶员培训行业整顿工作总结:证实了该所对开展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整顿进行了总结。9、田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2012)207号田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运德物流停车场油罐车爆炸事故调查组的通知、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函(2013)10号关于田东县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12.15”油罐车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田东县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12.15”油罐车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了田东县人民政府针对田东运德物流公司“12.15”油罐车爆炸事故成立了调查组,并同意调查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指出该事故的发生,田东县运管所作为业务监管部门,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工作措施不到位,存在现场督查、检查漏洞,没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顺达汽修违法经营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同时建议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直接负有监管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运管所向上级管理部门、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10、修理厂、停车场租赁合同:证实了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某乙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租赁期为5年的修理厂、停车场租赁合同。11、房屋和场地出租合同:证实了黄某乙和凌某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为期4年的田东县运德大型停车场内的洗车台的房屋和场地出租合同,凌某使用该场地进行汽车修理。12、田东运德物流公司停车场示意图、照片说明:证实了事故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顺达汽修位于田东运德物流公司修理厂的正对面洗车台,同时在停车场的大门入口处及洗车台的柱子各悬挂有一张醒目的顺达汽修广告牌。13、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凌某、罗某甲、罗某乙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分别被判处刑罚。14、关于12.15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爆炸事故深刻检讨书: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田东县运输管理所向田东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作了检讨,其中,该所承认作为业务监管部门,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工作措施不到位,存在现场督查、检查漏洞,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顺达汽修违法经营行为。15、维修企业检查情况复印件;证实了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田东运德物流公司修理厂从2012年1月16日至11月15日所作的检查情况,其中,只有1月份的检查情况有受检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公章,其他的2月份到11月份没有受检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公章。16、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了凌某经营的顺达汽修无资质承办、承揽汽车修理业务。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出生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凌某证实:其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和黄某乙转租用田东县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的洗车台和房屋来进行汽车修理的,租期4年,2012年8月开始对外营业的。其并没有取得运管部门的汽修许可证,也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当时黄某乙跟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时候,合同上注明是租用场地作修理厂,黄某乙当时还对其说,让其放心经营,运管来查的话由他负责处理就得了。其知道田东县其他无证修理厂被运管查处了,但是其的修理厂从来没有运管所的人来查过。其定制了一张写着“顺达汽修”的招牌,规格大概是60×80公分这样,里面还印有电话号码并固定在洗车台的一个面向大门柱子上,人进到停车场里面就会看见那张招牌了,挺明显的。顺达汽修厂在营业期间没有看到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人员进行检查,也没有被处罚过。2、证人罗某丙证实:其于2012年11月3日接受私人老板黄某乙的聘请到运德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的。当时黄某乙把这个停车场承包下来。其到运德停车场当保安时就看到有人在运德停车场内做汽车修理生意。顺达汽修厂位置在原来运德汽修厂对面的洗车台,进大门的右手边,离大门大概100米左右,顺达汽修厂还挂有一块广告牌,上面写有“顺达汽修”等字样,比较显眼,进大门不远就看见了。生意比较好,其晚上巡逻的时候看到过有人在那里修车。上班期间没有看到过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车辆来这边巡查。3、证人陆某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到运德物流停车场担任保安员。2012年2月份左右运德物流公司把运德停车场发包给私人老板黄某乙,黄某乙聘请其继续当保安员。原来运德停车场里面有个运德汽车修理厂,后来不开了,黄某乙把运德停车场承包下来后,又有人在原来运德汽车修理厂对面的洗车台做汽车修理生意,叫顺达汽修厂,位置在进大门的右手边,离大门大概100米左右,顺达汽修厂还挂有一块广告牌,上面写有“顺达汽修”等字样,比较显眼,进大门不远就看见了。其上班的时候没有看到过运管所的执法车来这边巡查过。其只看到过路政部门把违法车辆停在运德停车场里面。4、证人黄某甲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左右到运德物流停车场担任保安员,刚开始其受聘于运德物流公司,到2012年2月份左右运德物流公司把运德停车场发包给私人老板黄某乙,黄某乙聘请其继续在这里当保安员。2012年保安有其、罗某丙、陆某、黄荣新等人。运德停车场里面有2个汽车修理厂,一个叫兄弟汽车修理厂,一个叫顺达汽修厂。顺达汽修厂的位置在进大门的右手边,离大门大概100米左右,进大门先看到兄弟汽车修理厂,再进去就是顺达汽修厂了。顺达汽修厂的对面就是原来的运德汽修厂。顺达汽修厂的一个柱子上还挂有一块广告牌,上面写有“顺达汽修”等字样,比较显眼,进大门不远就看见了。其上班的时候没有看到过运管所的执法车来这边巡查过或者查处过从事汽修的人。5、证人罗某乙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左右接受私人老板凌某的聘请到运德停车场里面的顺达汽修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其没有汽车修理工上岗资格证,也没有经过修理技术培训。其到顺达汽修厂工作的时候,运德停车场里面除了顺达汽修厂还有一个叫“兄弟汽车修理厂”。兄弟汽车修理厂在运德停车场大门的右手边20米这样,是租用运德停车场的检测台来做汽车修理的,其在顺达汽修厂工作期间,兄弟汽车修理厂也一直在对外营业,还挂有一个招牌。顺达汽修厂位置也是在进大门的右手边,离大门大概100米左右,进门先到“兄弟汽车修理厂”然后再到顺达汽修厂,顺达汽修厂是用运德停车场的洗车台来做场地的,它在一个柱子上还挂有一块广告牌,上面写有“顺达汽修”等字样,比较显眼,进大门不远就看见了。其白天在顺达汽修厂工作,晚上在顺达汽修厂住,其没有见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人员或者执法车辆到汽修厂检查过。6、证人罗某甲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由凌某聘请到运德停车场里面的顺达汽修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其没有汽车修理工上岗资格证,也没有经过修理技术培训。其到顺达汽修厂工作的时候,运德停车场里面除了顺达汽修厂还有一个叫“兄弟”的作坊从事补胎和简单的汽车修理生意。顺达汽修厂位置也是在进大门的右手边,离大门大概100米左右,进门先到“兄弟”修理厂然后再到顺达汽修厂,顺达汽修厂是用运德停车场的洗车台来做场地的,它在一个柱子上还挂有一块广告牌,上面写有“顺达汽修”等字样,比较显眼,进大门不远就看见了。其白天在顺达汽修厂工作,晚上在顺达汽修厂住,其没有看到过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人员或者执法车辆到顺达汽修厂检查、巡查过。7、证人黄某乙证实:其于2012年3月20日和田东县运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用运德物流停车场,租期是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其租用运德停车场后于2012年6月16日与私人老板凌某签订房屋和场地出租合同,将运德停车场内的洗车台转租给凌某做汽车修理厂,厂名叫顺达汽修厂,租期是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其还于2012年5月份左右将运德停车场的检测台转租给一个叫“阿进”的人做汽修生意。顺达汽修厂于2012年8月起对外营业直到2012年12月15日发生油罐车爆炸事故,才停止营业。顺达汽修厂是在进运德停车场大门的右手边,离大门约100米这样。当时洗车台还有四根柱子,一个柱子上还挂有一个广告牌,上面写着“顺达汽修”等字样。2012年在运德停车场做保安的有罗某丙、陆某、黄某甲等人。在顺达汽修厂发生油罐车爆炸事故发生之前,其没有看到过有关部门来运德停车场巡查或者查处过非法从事汽修的人员。其看到过田东县运管所的黄寿学带几个人到过运德停车场里面的运德修理厂,他们是否巡查或者检查其不清楚。8、证人邓某证实:其于2012年4月跟私人老板黄某乙租用运德停车场的检测台作场地成立“兄弟”汽修厂。当月开始对外营业,直到顺达汽修厂发生爆炸事故后才停止营业。“兄弟”汽车修理厂也没有取得相关的资格证。其在营业期间没看到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车到其经营的汽修厂检查过。9、证人廖某证实:其系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长。2012年3月和2012年底所里发文对人员进行分工,主要的内容就是其作为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分管党建、办公室、财务工作,潘某副所长分管客货运输行业、机动车维修行业、驾驶员培训行业。2012年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主要由潘某、罗某丁和黄某丙具体去做。我们所日常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对田东县机动车维修业进行管理和执法检查,具体的工作由潘某、罗某丁和黄某丙去做。2012年市运管处和县政府开展过2次整治活动,要求我们所要做到一是加强维修业许可审批工作,二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其也要求主管的潘某副所长按照文件要求开展相关工作。10、证人罗某丁证实:其系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稽查员。运管所作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包括监督管理客货运输行业、机动车维修行业、驾驶员培训行业等。所长廖某负责全面工作,副所长潘某负责稽查股,副所长李琳负责办公室。稽查股职责主要是上路检查客货运输车辆是否有违法、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行业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违法情况。2012年至今,对田东县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市场或行业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是由潘某带黄某丙和其去。我们分为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的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就是根据上级部门或县政府的部署,在重大节假日或重点区域进行专项的执法。日常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根据制定的安全检查、监督制度,在平时工作中对田东范围内进行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开展维修业务的行为。田东县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的运德物流汽修厂就在“顺达汽修”场对面,运德物流汽修厂以前有二类维修许可证,但2012年2月以后运德物流汽修厂就已经歇业了。其和潘某、黄某丙都去检查过运德物流有限公司的维修厂,未发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的维修厂有经营行为。按照规定,我们去检查需要受检查单位签章。但是运德物流修理厂停业后就没有人给我们签章了,记得是从2012年2月15日起我们去运德物流修理厂检查的时就没有人给我们签章了。2012年“12.15”油罐车爆炸事故的发生,归根到底是我们的执法工作做不到位。1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其系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稽查员。2012年3月,运管所曾发文对人员进行分工,所长廖某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运输站场、办公室工作。副所长潘某分管客运、货运、维修、运政稽查等工作。罗某丁具体负责货运、维修业务工作和运政稽查工作。其负责运政稽查工作及领导交办的情况。对田东县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市场或行业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是由潘某带罗某丁和其去。我们在开展汽车维修方面的管理主要分为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的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就是根据上级部门或县政府的部署,在重大节假日或重点区域进行专项的执法、整治活动,同时我们也可以根据上级的要求联合其他部门开展整治活动。日常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根据制定的安全检查、监督制度,在平时工作中对田东范围内进行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开展维修业务的行为。2012年对于非法从事汽车维修业的整治有组织开展过2次整治活动,上半年的6月份,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发文要求各县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同时县人民政府发过《关于印发田东县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打击非法从事汽车维修行为。下半年的11月份,市运管处发文(百运安稽(2012)124号)也要求整治无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等非法行为。我们按照上级的文件要求,根据前期摸底到的情况,分别制定了《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上半年机动车维修市场整治工作方案》和《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下半年机动车和驾驶员培训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辖区内的维修市场进行整治,扣押了一些设备并作了相应的登记。因为我们前期摸底时候没有发现运德停车场内有非法从事汽修单位或个人,所以在实施“专项整治行动”中没有到过运德停车场巡查。我们主要将平常存在违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地点作为重点巡查区域,比如,一些屡次查处依然存在违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地方就是重点区域。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其到田东县运管所后分管客货运输行业、机动车维修行业、驾驶员培训行业四大块业务。2012年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主要由其、罗某丁和黄某丙负责。其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我们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汽车维修方面执法工作。上级运管部门每年都有工作目标责任,要求每月对有证的维修企业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其个人要求对田东县的维修企业进行二次安全检查,我们如果发现无证维修企业,随时都要进行打击,每年还有两次专项整治活动,主要是打击无证经营行为和超范围经营行为。2012年6月29日,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发文要求各县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印发田东县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也要求打击非法从事汽车维修行为。2012年11月15日,市运管处发文(百运安稽(2012)124号)也要求整治无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等非法行为。我们按照上级的文件要求,分别制定了《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上半年机动车维修市场整治工作方案》和《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下半年机动车和驾驶员培训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辖区内的维修市场进行专项的整治。按照规定,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相关个人或单位违规开展汽车维修工作的,应该依法暂扣违规开展维修的设备,使其无法继续开展相关维修工作,并可以进行罚款。其对田东县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12.15”油罐车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运管所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潘某提交的证据:1、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12年工作计划、2012年度维修行业工作总结、2012年度维修稽查总结、2012年度工作总结;2、安全生产会议笔记复印件;3、2011年至2012年部分维修稽查台帐;4、2011年至2012年全区非法营运车辆信息统计表;5、维修企业检查记录台帐等。本院评议如下:对上述被告人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只能证实田东县道路运管所日常工作开展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潘某本人已尽到工作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潘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是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一、事故责任企业顺达汽修厂于2012年8月起对外营业,直至12月15日事故发生,一直处于无证非法经营状态,但一直没有受到职能部门田东县运管所的查处。在案有证人顺达汽修厂老板凌某,汽修厂员工罗某乙、罗某甲,田东运德停车场的实际承包人黄某乙、停车场的保安罗某丙、陆某、黄某甲等人证实在顺达汽修厂发生爆炸前,均没有看到过田东县运管所的工作人员到运德停车场对汽车修理行业进行执法检查过。而且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顺达汽修厂在运德汽修厂的正对面100多米处,在运德停车场大门入口处及洗车台面向停车场大门的柱子上各悬挂有一张醒目的广告牌,而且在顺达汽修厂的附近亦有一家于2012年4月份成立的也是无证非法经营的“兄弟汽修厂”,两家汽修厂并列存在于运德停车场内,一目了然,故被告人潘某辩称虽然每个月都到运德停车场巡查但一直没有发现顺达汽修厂的存在,难以令人信服。二、2012年度,针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方面,百色市交通局、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交通局、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等部门三令五申下达通知,要求在全市全县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特别是针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专门下发文件,田东县运管所也专门制作了2012年上、下半年的整治方案,重点打击无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在打击力度如此空前下,顺达汽修厂从2012年8月起对外无证非法经营,一直到12月15日爆炸事故发生,竟然没有被发现、被查处。假如身为田东县运管所具体负责分管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副所长被告人潘某能够积极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方面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整治要求,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打击查处,那么顺达汽修厂不可能无证非法经营长达4个月,更不会有爆炸事故的发生。三、“12.15”事故调查报告指出该事故的发生,田东县运管所作为业务监管部门,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工作措施不到位,存在现场督查、检查漏洞,没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顺达汽修违法经营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人潘某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定性亦无异议。同时,田东县运输管理所在向田东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所作的检讨中,该所承认作为业务监管部门,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工作措施不到位,存在现场督查、检查漏洞,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顺达汽修厂的违法经营行为。正是由于被告人潘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没能对顺达汽修厂的非法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打击、查处,才导致了本案“12.15”事故的发生。故对于被告人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避免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现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审 判 员  张 钢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美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