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魏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蛮横,对父母老人极不尊重,原告姥姥、姥爷同原、被告一起居住,被告十分嫌弃,原、被告经常因此事生气。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因调换房间而发生冲突,被告拿起刀子追着原告砍,在邻居等多人的阻拦下才夺下被告的刀子,随后被告拿起砖头将楼房的17块玻璃、客厅二扇门、电脑、电视及厨具等砸坏,原告父母赶到后无奈之下报警。2014年10月,被告在孩子刚满一周时就将孩子扔在家中,由原告父母照顾后一直没回过家,也没打过电话问候过孩子,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魏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李某甲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原告没有照顾过孩子,原告喜欢男孩,原告母亲对孩子也不好,要求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某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与包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魏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