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执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华明与王大伟、大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华明,成都大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346-1号申请执行人马华明,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成都大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被执行人王大伟,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大伟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大伟的位于大邑县***号住房一套(档案保管号:权0***1);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米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成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