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在长葛市银座歌城唱歌,在准备离开时,盗走在歌城大厅睡觉的被害人杨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4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所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