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增光与被告王子仁、王忠、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增光,王子仁,王忠,王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谢增光被告王子仁被告王忠被告王轩原告谢增光与被告王子仁、王忠、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楚文、刘岸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阙永梅担任记录���原告谢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仁、王忠、王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增光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子仁以煤炭贸易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谢增光处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王子仁先后四次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王子仁拒不还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忠、王轩在涟源宾馆一号楼大厅找到原告,向原告做为担保人承担其父即被告王子仁还款的责任,出具了承诺书,约定2014年10月25日前、11月25日前分别还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2015年1月25日前分别还本金3万元,利息在本金还清后再由双方商定。现被告王忠、王轩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子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忠、王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增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子仁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王忠、王轩出具承诺书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子仁于2014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分及被告王忠、王轩自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等事实。被告王子仁、王忠、王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子仁、王忠、王轩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谢增光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子仁以煤炭贸易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谢增光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4%,出具了主要��容为:“今借到谢增光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在约定时间之内,借款月利息4%,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则由乙方,或担保方自愿按借款的本金数每天加收人民币200元壹天的违约金做为补偿损失给谢增光等等,借款人王子仁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李黄金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王子仁先后四次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王子仁拒不还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忠、王轩在涟源宾馆一号楼大厅找到原告谢增光,愿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出具了内容为:“我父亲王子仁于2014年2月25日借谢增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于我父亲出现了特殊情况,我们姐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日后再议,本金按计划归还,还款日期如下,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3万元。”的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后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子仁向原告谢增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谢增光多次向被告王子仁催讨,给予了被告王子仁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王子仁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谢增光要求被告王子仁偿还本金10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王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署承诺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日后再议,可视为被告王忠、王轩自愿对10万元本金进行担保。对于保证方式���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忠、王轩对此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谢增光要求被告王忠、王轩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谢增光要求被告王忠、王轩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子仁、王忠、王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子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增光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忠、王轩对该借款本金1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王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仁追偿。二、驳回原告谢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子仁、王忠、王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