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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雪芬与宁海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芬,宁海县公安局,葛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雪芬。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武汉,宁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可书,宁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葛亚萍。原告王雪芬不服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宁公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葛亚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芬、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武汉、严可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葛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5日,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作出宁公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王雪芬指控葛亚萍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葛亚萍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葛亚萍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葛亚萍在岔路镇政府因王雪芬反映其丈夫周某甲搓麻将一事与王雪芬发生争吵,其为吓唬王雪芬,故意用手伸向王雪芬装作拧脸的样子,但未碰到王雪芬脸部,无殴打王雪芬的故意的事实;2.王雪芬的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7日上午,王雪芬在岔路镇政府因故与周某甲、葛亚萍夫妇发生争执,葛亚萍用手在其脸部拧了几下的事实;3.王某甲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王雪芬在岔路镇政府因其反映周某甲搓麻将一事与周某甲妻子即葛亚萍发生争吵,葛亚萍用手在王雪芬面前撩了一下,要拧王雪芬脸的样子,但未碰到王雪芬脸部,随后二人被劝开的事实;4.柴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王雪芬在岔路镇政府因故与周某甲、周某乙及一妇女发生争吵,吵架过程中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后双方被他人拉开的事实;5.葛某丙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夏的一天上午,其在岔路镇政府门卫处看到王雪芬与下畈村老支书周某甲及一妇女发生争吵,双方未发生打架的事实;6.柴某甲的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2013年夏的一天上午,其在岔路镇政府办公室听到争吵声出来看到走廊过道上王雪芬因反映周某甲搓麻将一事与周某甲、葛亚萍发生争吵,未发生打架,后双方被劝开的事实;7.周某甲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夏的一天上午,其听说王雪芬到岔路镇政府反映其搓麻将一事,与妻子葛亚萍赶到岔路镇政府与王雪芬发生争吵,葛亚萍伸手拧王雪芬的嘴,但未碰到王雪芬的脸部,随后双方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开的事实;8.章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2份,用以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其在岔路镇政府大厅走廊看到王雪芬与一对夫妇发生争吵,夫妇中的妇女用手在王雪芬的脸上拧了几下的事实;9.王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一两年前的一天上午,其在岔路镇政府大厅走廊看到王雪芬与一男子发生争吵的事实;10.柴某丙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的一天上午,其在岔路镇政府看到有人争吵,听说是岔路镇下畈村的村支书与他人发生争吵的事实;11.葛某丁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的一天上午,其看到在岔路镇政府大厅走廊上王雪芬与葛亚萍发生争吵,但未看到打架情况的事实;12.周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夏的一天中午,其听说周某甲、葛亚萍夫妇在岔路镇政府与王雪芬发生争吵后,赶到镇政府时双方已被劝开的事实;13.周某丙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7日,周某甲、葛亚萍在岔路镇政府与王雪芬发生争吵时,其未在现场的事实;14.胡某甲的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其在岔路镇政府大厅看到王雪芬与葛亚萍发生争吵,但未看到打架情况的事实;15.葛某甲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6日,周某甲、葛亚萍在岔路镇政府与王雪芬发生争吵时,其未在现场的事实;16.葛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7日,周某甲、葛亚萍在岔路镇政府与王雪芬发生争吵时,其未在现场的事实;17.吴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7日,周某甲、葛亚萍在岔路镇政府与王雪芬发生争吵时,其未在现场的事实;18.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出具的王雪芬报案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7日,王雪芬到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反映其与葛亚萍发生纠纷的情况时,明确表示其未被葛亚萍拧到脸部的事实;19.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发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的事实;20.户籍资料16份,用以证明葛亚萍、王雪芬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1.宁公受字(2014)第05号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7日,王雪芬向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8月6日被葛亚萍殴打,岔路派出所随即受案调查的事实;22.受案回执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7日岔路派出所受理王雪芬的报案后,对王雪芬进行告知的事实;23.传唤证2份,用以证明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依法将葛亚萍传唤到案的事实;24.宁公不罚决字(2014)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宁海县公安局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对葛亚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宣告送达的事实;25.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宁海县公安局对葛亚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王雪芬的事实。26.宁公撤行决(2014)11号《关于撤销对葛亚萍的宁公不罚决字(2014)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宁海县公安局发现案发时间有误后依法撤销对葛亚萍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27.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宁海县公安局将撤销对葛亚萍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送达王雪芬、葛亚萍的事实;28.宁公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5日,宁海县公安局经再次详细调查后,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对当事人葛亚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宣告送达的事实。29.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6日,宁海县公安局对葛亚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该决定送达王雪芬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王雪芬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找村书记周某乙办事,工作日村书记不在办公室上班,后原告发现其在周某甲家搓麻将。8月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到岔路镇人民政府向联村干部反映该情况。9时左右,原告接到丈夫周方根电话,称周某甲、葛亚萍夫妇边敲原告家门边骂,原告立即电话报警。9时30分左右,周某乙、周某甲与葛亚萍追到镇政府咒骂原告,葛亚萍动手拧了原告脸部。案发地点在岔路镇政府大厅,镇政府的监控录像可还原事实真相,被告在未能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即监控录像的情况下,仅凭其他间接证据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显然错误,且被告认定报案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电话报警,而非2014年1月7日至岔路派出所报案。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葛亚萍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接受行政处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殴打原告一事作出公正处罚。原告王雪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宁公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告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3年8月7日,原告到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反映当日上午其在宁海县岔路镇政府与葛亚萍等人发生争吵,葛亚萍扬言要拧原告的嘴,并表明镇政府正在处理此事,暂不要派出所调查处理,只是到派出所备案。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到岔路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8月7日上午,其在岔路镇政府被葛亚萍拧了脸。岔路派出所随即受案并展开调查,经查:2013年8月7日上午,王雪芬到宁海县岔路镇政府反映下畈村支书周某乙在周某甲家中“搓麻将”一事。周某甲得知后与妻子葛亚萍赶到镇政府,在一楼大厅走廊上碰到王雪芬,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葛亚萍扬言要撕王雪芬的嘴,并将手伸向王雪芬的脸,后双方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拉开。岔路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全面地调查取证。王雪芬指控其与葛亚萍在岔路镇政府发生争吵后,葛亚萍用手拧其脸部。而葛亚萍辩解称,其扬言要撕王雪芬的嘴,并用手伸向王雪芬脸部目的是吓唬她,无殴打王雪芬的故意,且其手未碰到王雪芬的脸。从现有证据来看,王雪芬的陈述仅有证人章某的证言部分印证,葛亚萍的陈述和申辩有证人王某甲、柴某甲、柴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印证,而其他证人则表明看到王雪芬、葛亚萍吵架,但未看到打架的情况,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葛亚萍的违法事实存在。关于调取案发时岔路镇政府大厅的监控录像问题,因2014年1月7日原告就第三人葛亚萍拧其脸部一事向岔路派出所报案时,距离案发时间较长,镇政府大厅的监控录像已被自然覆盖,故无法调取。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1月7日,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接到王雪芬的报案后,随即受案进行调查,依法传唤嫌疑人葛亚萍到案,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先后制作了王某甲、柴某甲、柴某乙、周某甲、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岔路派出所对所知的本案所有在场证人都进行了取证,并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王雪芬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葛亚萍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办案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受理原告报案后,积极依法履行职责,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无可查的情况下,对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全面地分析判断,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原告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对葛亚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在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葛亚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9,原告对证据2其本人陈述、证据8章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20户籍资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认为除章某外其他证人在第三人殴打原告时均未在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7,其中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葛某甲、葛某乙、吴某均表明未在场,证人王某乙询问笔录未涉及第三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雪芬与第三人葛亚萍与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须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周某甲与第三人葛亚萍系夫妻,其提供的对第三人有利证言的效力要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证人王某丙、柴某乙、葛某丙、柴某甲、柴某丙、葛某丁、胡某甲的证言部分佐证了第三人葛亚萍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印证了原告王雪芬的指控,但该证人无法辨认出第三人葛亚萍,削弱了该证据的证明力,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8,其载明的110报案时间为“2013年8月6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9,其记载的110报案时间与本院查明的时间一致,故对原告针对周某甲、葛亚萍边敲原告家门边骂的行为电话报警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2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芬系宁海县岔路镇下畈村村民。2013年8月7日上午,原告到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反映下畈村的村书记周某乙在周某甲家搓麻将一事。当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接到其丈夫电话,称周某甲、葛亚萍夫妇边敲原告家门边骂,原告立即电话报警。随后,周某甲、葛亚萍赶到岔路镇人民政府,双方因此事在镇政府大厅的走廊上发生纠纷。2014年1月7日,原告到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反映,2013年8月7日上午其在镇政府大厅被葛亚萍在脸上拧了几下,因镇政府未能妥善调处纠纷,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宁公不罚决字(2014)第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6日,原告向宁海县岔路镇政府举报下畈村周某乙打麻将一事,后在岔路镇政府大厅与葛亚萍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来岔路派出所报案称葛亚萍用手拧过原告脸部,在场证人葛某戊、周某丁、葛某己、王某丁、柴某丁、柴某戊、王某戊、胡某乙等人均证明违法嫌疑人葛亚萍未用手拧到过原告脸部,违法嫌疑人葛亚萍本人承认想装样子吓吓王雪芬,并假装伸手去拧原告脸部,但未拧到过其脸部,周某乙、周某丙、葛某己、葛某丁等人事后到达现场或不在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法嫌疑人葛亚萍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葛亚萍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甬宁行初字第3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宁公撤行决(2014)11号《关于撤销对葛亚萍的宁公不罚决字(2014)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以原处理决定中认定案发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宁公不罚决字(2014)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和次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3月5日,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经再次调查后,作出宁公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葛亚萍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的报案时间错误,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以电话方式报警,2014年1月7日未再次到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报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确于2013年8月7日因周某甲、葛亚萍边敲原告家大门边骂一事电话报警,但并未反映葛亚萍拧其脸部的纠纷,从原告王雪芬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所记载的内容看,2014年1月7日,原告因第三人葛亚萍拧其脸部纠纷至宁海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反映情况,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于当日立案,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由于案发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原告至2014年1月7日报案,导致被告无法调取案发地点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大厅走廊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被告立案后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根据现有的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岔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以案发时间认定错误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撤销了第一次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5日再次作出宁公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再次作出行政决定同样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延长办案的审批手续,亦未说明存在不计入办案期限的事由,被告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决定虽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但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宁公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