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发新与林国泉、金荣、孟志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新,林国泉,金荣,孟志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周发新,男,汉族。被告:林国泉,男,汉族。被告:金荣,男,汉族。被告:孟志敬,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周发新诉被告林国泉、金荣、孟志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周发新、被告林国泉、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发新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到2014年4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5月份以转账的形式给我还了30000元,其余30000元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30000元,逾期利息5400元(30000元×15‰月息×12个月=5400元),本息合计3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国泉辩称:当时原告给我借款54000元,加上利息我打了个60000元的条子,截止到现在我已经归还了51000元。被告金荣辩称:当时原告周发新和被告林国泉找我当担保人,我就去签名担保了。被告孟志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林国泉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周发新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周发新现金6万元,定于4月9日还清,如按期不还,法院解决,月息千分之十五。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国泉在2014年5月以转账形式给原告周发新支付3万元借款。其余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截止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依然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周发新正是依据被告林国泉出具并签名的借条来确定自己特定的债权人身份以及确定被告林国泉特定的债务人身份。原告按约给被告林国泉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林国泉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国泉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周发新自认被告林国泉在2014年5月份以转账形式支付3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发新要求担保人金荣、孟志敬与被告林国泉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本案被告金荣、孟志敬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林国泉提出自己借原告的54000元加上利息6万元,到现在为止已偿还了51000元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林国泉提出已给原告周发新偿还借款51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志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部分应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国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周发新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5400元(30000元×15‰×12个月),本息合计354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发新要求被告金荣、孟志敬(担保人)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6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林国泉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685元,上诉投递费140元,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马新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羽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