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姬英主诉被告芝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英主,芝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姬英主,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姬六才,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芝世俊,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姬英主诉被告芝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英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世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英主诉称,2011年9月27日,因被告急用钱,在原告弟弟姬六才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其承诺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上事实,被告不讲信誉,不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芝世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之弟姬六才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姬英主现金36000元,大写:叁万元正+陆仟元=36000,叁万陆仟元正,(到2012年9月27号还清),借款人:芝世俊,2011年9月27日,姬六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芝世俊向原告姬英主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芝世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芝世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芝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英主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姬英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芝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