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陆海峰与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峰,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陆海峰,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钧,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鹏,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海峰与被告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峰诉称,原、被告系普通认识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海峰与被告魏鹏相识后,被告魏鹏于2013年6月19日以经营的修理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陆海峰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魏鹏给原告陆海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海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魏鹏,2013年6月19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鹏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鹏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向原告予以偿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钧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魏鹏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鹏向原告陆海峰借款10000元,有被告魏鹏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陆海峰要求被告魏鹏偿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海峰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鹏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禅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