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铁路南一环路西(曾国英木门厂北)。法定代表人陈芳。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镇下朗针织城南区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简炎成。委托代理人王保林,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员工。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笙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有限公司(下简称丰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黄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洗染原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逾期则按月息25%支付违约利息。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7352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余29352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移居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属严重违约行为,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3525元及利息(按月息25%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丰利来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染料直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口头约定半年期付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13年5月份货款,2013年11月28日支付2013年6月份货款,2014年1月8日支付2013年8月份货款,2014年1月27日支付2013年7月份货款,2014年3月28日支付2013年9月份货款,2014年5月12日、7月30日均支付2013年10月份货款。上述多笔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2、2014年下半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口头提出将欠款延至一年期限,新货则用现金结算,原告默许同意,该做法延续至2014年12月底,故不存在逾期计付利息的问题。3、原告按月利率25%计收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设定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种类,6个月至一年(含)的年利率为6%,逾期加收30%-50%罚息,即使按1.5倍计算年利率也仅为9%。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国家银行规定的上限,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至今尚有数十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付被告,若原告不能提供,应在欠款中剔除税款部分。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完成交货以及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半年结算一次,且协议并未注明付款日期,送货日期延续至2014年上半年,后期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该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未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3、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本金373525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习惯并非货到付款,且原告未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诉讼中,被告丰利来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笙杰公司向被告丰利来公司供应洗染原料。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分11次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合计293525元。原告持有上述送货凭证,具体单据名称为《购销协议书》,单据中载明购货单位、制单日期、商品名称、单价、金额,备注栏印有“乙方(购货方)保证在()天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清货款,甲方(供货方)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月息25%利率和欠款向乙方收取”,落款处乙方为“收货代表”。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未结款项共计373525元。根据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明细,原告数次供应货物后,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拖欠货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抗辩,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作为销售方的随附义务,但该随附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被告仍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被告可另行提出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首先,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未提供相应凭证,且对账单显示双方过往交易中均为不定期支付货款,与原告的上述主张显然不符;其次,被告虽提出付款期限为一年的抗辩,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合意,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案涉购销协议书的备注栏对逾期付款利息作记载,上述单据虽名为购销协议,但记载内容主要为送货明细,签收人亦仅为收货代表,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或法人签名,其效力仅及于收货范围,不能等同于合同本身。被告对该送货凭证中印写的利息约定亦明确提出异议,故送货凭证中关于利息的备注不能视为双方合意条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5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147元,由原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2元,被告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