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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任××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times,孟×&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任××。被告孟××。原告任××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自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与前妻关系密切,且被告于婚前并未告知原告其与前妻育有一个患有自闭症的孩子,被告家有精神病家族史,被告有精神分裂倾向,今年4月28日,原告在法院立案时,被告将原告驾驶的车辆玻璃砸碎,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双方婚后因被告与其前妻关系暧昧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