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陈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陈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帮亮。委托代理人沈凌,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明诉被告陈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及委托代理人戴海军、被告陈帮亮及委托代理人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参加**镇***村村两委在**镇***管理区二楼会议室举行的会议,期间发生口角,被告挥手打了原告一耳光,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和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等损失,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2.12元、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26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7.84元(扣除不合理医药费2214.28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255.84元。原告王晓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金公东行决字(2014)第2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治安拘留的事实。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例二份(其中7月11日00点50分当庭提交复印件,庭后提供了在原有复印件上加盖“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耳鼻咽喉头颅外科”印章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门诊复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4、金华市人民医院诊治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是71天。5、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此花费的交通费用。7、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被殴打后,经鉴定为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陈帮亮辩称,一、打架是客观事实,但双方也都有损失。原告为此住院,被告为此拘留罚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出入:1、不是发生口角后被告就打原告耳光,而是原告多次用侮辱性语言激怒被告,致使被告失去理智控制,是原告有错在先。2、原告并不是先后两次在金华中心医院和人民医院治疗,是一次住了两个医院,这点也是确认的。金华中心医院住院是耳朵外伤10个小时左右,这10个小时的时间也有可能使原告耳朵或身体发生其他变化,所以原告的身体情况是否就是被告单一原因造成的不能确定。原告对于10个小时后才去医院的解释是因为到派出所做笔录,但原告做笔录的时间总共就37分左右,不到晚上10点,到金华也就一个小时左右。原告在笔录中陈述被告用手掌打,打去的时候有点红,做笔录的时候已经褪去,为何在10个小时后又出血了呢?原告应做出合理解释。被告认为其反手一掌且打在嘴角部位并不会导致耳膜穿孔。所以本案是原告有错在先,并且是主要过错,被告是有过错,但已经为此付出代价。3、原告没有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用,被告多次通过多种渠道想与原告协商处理,但没有成功。如果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也可能不会被治安处罚,所以不是被告置之不理。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在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前不能按城标计算。对原告变更诉请后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时间没有申请鉴定,但被告认为应只计算住院期间13天按72元/天进行计算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也是应按13天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伤残或精神受到巨大刺激。护理费因原告已进行变更,无异议。交通费应以住院时间13天按20元/天计算。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发生是原告过错在先,考虑到被告受到治安处罚只有拘留六天的从轻处理结果,也能说明公安机关考虑到了原告的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受害方本身有过错的,应减轻加害方责任,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派出所的金公东受案字(2014)第1985号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被告欲证明事发经过及本次纠纷是原告过错直接导致,是原告有错在先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表示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是如原告陈述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住院治疗,原告在中心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就又在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不是出院以后复诊的,这也是造成了鉴定后相差2000多元医药费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表示庭前已经核对,原告也变更了诉请,认为应以鉴定为准。本院对误工时间为60天及医疗费为16577.84元(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不合理医药费为2214.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应按20元/天×1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认为受理时间是9月9日,是事发后近两个月时间,检验资料基本是按原告陈述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材料基础上得出检验结论,尽管被告因为该鉴定结论导致治安处罚,但对鉴定书上的受伤部位和结果是否就是被告行为导致有疑问。本院对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的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派出所的金公东受案字(2014)第1985号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表示能够证明1、事发当天被告殴打原告,陈帮亮询问笔录中第二页有被告本人陈述。2、陈明星、张琴芳、李有宝、施建军、盛美春、滕春辉等人的笔录都能证实当天被告打了原告,而且是打耳光,与原告耳膜穿孔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与公安司法鉴定原告的轻微伤结论也一致的事实。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金华市金东区**镇***村村两委在金东区**镇***管理区二楼会议室开会期间,被告陈帮亮(***村村书记)与原告王晓明(***村村委)因村务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一记耳光,致使原告王晓明受伤。原告受伤后至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在此期间重复住院两天),共花费医疗费16577.84元(扣除不合理医药费2214.28元)。2014年9月9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派出所委托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晓明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9月19日,得出“被鉴定人王晓明于2014年7月10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检验意见。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1、王晓明除重复住院的时间外,其余住院时间尚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限评定为60天,第1次住院期间可安排专人护理,此后住院期间不存在护理依赖。2、送审医药费中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铝碳酸镁片及重复住院、自行离院的住院诊查费、等级护理、床位费、空调费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其余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的鉴定意见。为此,被告陈帮亮预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金公东行决字(2014)第2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帮亮行政拘留陆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帮亮侵害原告王晓明身体致伤,事实清楚,有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反手一掌打在原告的嘴角部位并不会导致原告耳膜穿孔,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双方纠纷的产生是原告多次用侮辱性语言激怒被告,致使被告失去理智控制,原告有错在先应减轻被告责任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开会开开吵起来了,我说被告讲话不算数,倒霉不倒霉,被告说我再讲一下,我就再讲了,吵架么肯定没好话的,被告就走过来用手打了我左脸一耳光”。本院认为,双方在面对突发状况时都应冷静控制情绪妥善处理问题,而不是采取言语、肢体等其他过激行为使矛盾升级,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产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对该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都负有过错责任,本案由原告王晓明承担10%,被告陈帮亮承担90%的责任为宜。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扣除不合理医药费2214.2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6577.84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限为60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农村居民,平时在家务农,依照标准按6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7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第一次住院时间13天,依照标准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5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鉴定认为“根据其损伤情况及治疗恢复过程,并结合该类损伤的一般医疗期限,认为其伤后除重复住院的时间外,其余住院时间42天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2天予以认定,依照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伤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恢复机体功能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时间为20天,按照7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44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5447.84元的90%即22903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716元,由原告王晓明负担130元,由被告陈帮亮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