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曹春生,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系被害人高利涛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高利涛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艳红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艳红之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2000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长海,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某甲之父亲。被告人曹春生,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杞县付集镇西村,系被告人曹春生之妻,肇事车辆豫BQ52**车所有人。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董青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长海,被告人曹春生,辩护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春生驾驶豫BQ52**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路口南处,将在路东边的行人罗某甲撞伤。后曹春生驾车继续沿209省道向南逃逸至鲁河镇杜家庄十字路北50米处,又和高利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罗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艳红当场死亡,驾驶人高利涛及乘坐人高志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春生弃车逃逸。在逃期间,曹春生使用伪造的“蔡某某”身份来逃避法律追究。经鉴定,罗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曹春生,宣读了被害人罗某甲陈述,证人董某乙、沈某某、李某某、罗某丙、范某某等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6月12日16时左右,曹春生驾驶未投交强险的豫BQ52**号轿车,在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路口南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至鲁河镇杜家庄十字路口北50米处,又将高利涛驾驶着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王艳红当场死亡。曹春生未停车及时抢救,弃车逃逸,致使高利涛、高志莊失去最佳抢救时间,造成高利涛、高志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曹春生为逃脱法律责任,在逃期间改名换姓,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因其逃逸造成高利涛、高志莊延误救治而死亡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春生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沈某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曹春生、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34388.29元,当庭变更为836463.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丙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材料、高利涛住院证、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罗长海诉称: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春生驾驶豫BQ52**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路口南处,将在路东边行走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撞伤后驾驶车辆逃逸。罗某甲受伤后在鲁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腿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罗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各项损失5万元。要求被告人曹春生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法定代理人罗长海当庭提交了罗某甲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人曹春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自己现没有赔偿能力,但刑罚执行完毕后挣钱赔偿。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生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由于现场有人、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被告人曹春生不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曹春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前家属积极凑钱赔偿给被害人家属77300元。被告人曹春生当庭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对曹春生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曹春生家属付给被害人高利涛、王艳红、高志莊家属赔偿款77300元收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春生驾驶豫BQ52**号轿车沿209省道濮阳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路口南处,撞住在路东边行走的濮阳县鲁河镇前杜固村罗某甲,致罗某甲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春生未停车仍驾车沿209省道向南逃跑,逃至鲁河镇杜家庄十字路口北500米处时,又与鲁河镇高庙村高利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告人曹春生弃车逃逸,事故造成高利涛多处骨折、胸部、腹部赃器损伤。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轮车乘坐人高利涛之妻王艳红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三轮车乘坐人高利涛之子高志莊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春生逃逸期间使用伪造的“蔡某某”身份逃避法律追究。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Q5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人曹春生之妻沈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罗某甲受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共计8543.53元。被害人高利涛抢救花医疗费5753.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春生供述:2011年6月12日下午1点左右,我驾驶一辆银白色奇瑞QQ型小型轿车,车牌号是豫BQ52**,我是从山东德州回开封方向,行驶至濮阳县境内的路上。因为刚下夜班没有休息,有点犯困,正在行驶过程中我感觉到我车的左侧后视镜响了一下,我不知碰到什么东西,我就清醒了,我车没有停继续向前行驶,我向后看了一眼,看到外边围了很多人,我就感觉是碰到人了,后面也有人追我,我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了。我看到前方停了一辆中国公路的的执勤车,我更害怕,继续向前行驶,大概开了有十几分钟的路,我跟着前方一辆大货车,这辆车突然一刹车,我就踩刹车结果车就向左跑方向了,我就往右打方向没有打过来,我的车就失控冲着左前方跑过去,我再打方向车已不受控制了,这时对面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我躲不及就和这辆三轮车撞上了,具体位置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前档风玻璃碎了,我的脸被车的玻璃划破了。我下车后也没敢看碰了几个人,就爬到路右边麦地。我在麦地里面待到天黑,又沿着原来的方向步行很长时间,后坐车回开封,后用假身份证到安徽泾县创玺铸造公司打工至被抓获。2、证人沈某某证言,沈某某系被告人曹春生之妻子。证实2011年我丈夫曹春生开车在濮阳碰着人了,他没说把人家碰到什么程度,大概在家呆了有两、三天,我和曹春生一起躲出去了。车行车证上是我的名字。3、被害人罗某甲陈述:2011年6月12日16时40分许,在顾头村东南北公路顾头村路口南边一点,当时我站在公路东侧,脸朝西正站着,从北向南过来辆白色小轿车将我碰倒了,那辆车将我碰倒后向南跑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6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自己在鲁河变电厂209省道东边麦地里干活。罗某甲、罗盛振在路上玩,当时路上还有几个人说话,我听见209省道丁字路口处“咣”一声,我扭头一看,罗某甲被一辆轿车撞飞到省道东两三米远,肇事车辆是银白色奇瑞QQ轿车,开的很快向南跑了。罗某丙看见罗某甲被撞住了,开了个三马车就追过去,追了三、四百米远看着追不上就返回来,把罗某甲送医院抢救。5、证人罗某丙证言:2011年6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我在鲁河变电厂南300左右209省道路东麦地里干活,我侄罗某甲、罗盛振一块在209省道路东玩,正在干活时,听见路东边“咣”的一声,我看见一辆银白色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住了罗某甲,把罗某甲撞到路东边两三米远的地方,这辆车没停,开的很快向南跑,我一看这情况,就开着三马车朝这辆车逃跑的方向追去,追了三、四百米远的地方,追不上这辆车,就转回来把罗某甲送到鲁河乡卫生院抢救。6、证人范某某证言:2011年6月12日下午16时50分许,我和荆强在209省道鲁河乡杜家庄十字路口北一公里左右值勤,服务“三夏”工作。当时和荆强在公路东侧站着,发现一辆小型客车从北飞速开过来,而且左右摆动,我就急忙拉荆强向后站,我和荆强向后躲闪后,那小型客车从我们身旁开过了,见这辆车开的如此快,我还对荆强说这辆车开这么快,非出事不行”说过几句话后,我们开车继续向南巡逻,往南走到杜家庄十字路口附近,就见到刚刚飞速开过去的那辆车发生事故了。现场是那小型客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相碰了,我在现场只注意有一妇女和一小男孩在路上,不知是受伤还是死亡,我们到现场就帮忙抢救伤员,并打120、110、122报案。那辆小客车是一辆银灰色奇瑞的,是开封牌照的车,司机是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车上就司机一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利涛、王艳红、高志莊无责任。曹春生负事故合部责任,罗某甲无责任。8、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王艳红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高利涛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高志莊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9、鲁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某甲右侧胫腓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0、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分析豫BQ52**奇瑞牌小型轿车;1、制动装置现时技术状况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时技术状况无法检测。11、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1年6月12日16时50分接到在鲁河镇杜家庄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报警,报警电话是1351390****、1378130****、1303031****。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情况13、豫BQ52**车行驶证,显示车主系沈某某。1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蔡某某”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曹春生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期间、使用“蔡某某”名字在安徽省泾县开发区创玺铸造公司打工,2014年7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在铸造公司将其抓获。15、户籍证明:曹春生出示日期为1986年2月28日,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罗某甲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簿。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附带民事诉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濮阳县梁庄乡袁楼村、鲁河镇高庙村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高利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后驾车逃逸,在逃逸途中,又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又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春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曹春生在逃期间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逃避法律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春生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曹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曹春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因高利涛、王艳红、高志莊死亡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处理丧葬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8839.99元,除已支付77300元外,下余651539.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115753.79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曹春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13.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后利珍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