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卜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市区、刘集镇,采用以假换真、暗中调包的手段,窃得他人中华牌(软)香烟、苏烟牌(软金砂)香烟各2条,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卜某某等人在本市人民路某超市,采用以假换真、暗中调包手段,窃得该超市中华牌(软)香烟2条,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3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卜某某等人在本市刘集镇某超市,采用以假换真、暗中调包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苏烟牌(软金砂)香烟2条,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卜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