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25号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注册号:440683000005800。法定代表人任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15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语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琴,广东汇联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经审查,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收到退卷。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郭语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周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富林朗悦酒店(尚观公馆)室内二次精装修项目工程总承包方,负责该酒店室内二次精装修项目工程。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保险金额为30万/人。2013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因施工现场一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工地围墙倒塌,工人翁某被压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死者翁某父亲翁昌显受死者供养的全体亲属委托处理翁某死亡的相关善后事宜。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翁昌显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给翁昌显一方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其他补偿金等在内的赔偿金共人民币100万元,翁昌显须配合原告进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办理以原告为收款人的受益人权益转让公证书。《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依协议向翁某亲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并受让了相关权益。随后,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被告口头答复不受理理赔。原告认为,工人翁某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关于支付身故保险金情形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30万元。原告代为垫付相关赔偿款并受让相关权益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付。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翁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翁某并非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既没有提供与翁某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为翁某购买社保的记录,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翁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人身保险保险单上亦未��载翁某为本案被保险人,故翁某不是被告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2、即使翁某为本案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可以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翁某为本案被保险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基本保障及综合保障(一)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规定,本案翁某在工地围墙外吃早餐经围墙压倒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施工现场,亦非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故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可以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转让“受益人权益”给原告是无效的,且原告也从未取得受益人权益。首先,转让受益人权益前提就是存在保险事故,但翁���死亡事件不是保险事故。在受益人权益都不存在的情况下,翁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想当然的将“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目的就是想造成一种既成事实的假象,骗取被告保险赔偿款,故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将这种并不存在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因此亦是无效的行为。其次,即使存在受益人权益,协议书记载“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是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保险索赔,并办理以原告为收款人的受益人权益转让公证书,以及协助原告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等”,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身故保险金委托收款书》记载“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意将保险单理赔的身故保险金委托给原告收款”,并不能说明原告就取得了受益人权益。该协议书及委托收款书并没有明确说明受益人权益已转让给了原告。第三,原告与翁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基于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及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并非取得保险赔偿的当然理由。因此,本案原告并未取得受益人权益,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尚观公馆工程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工地工人翁某死亡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翁显昌和翁某是父子关系,负责处理翁某工亡事件。4、《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就翁某死亡赔偿事宜与翁某家属代表翁显昌达成协议,受让权益并取得追偿权。5、支付证明单,证明原告已向翁某家属转让的保险权益,获得追偿权。6、《公证��》,证明原告已取得翁某家属转让的保险权益,获得追偿权。7、人身意外险理赔给付申请书、翁某身故保险索赔资料清单、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就翁某工亡事件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单所记载,本案被保险人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并在原告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亡人员翁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亦没有证据证明翁某为原告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翁某不是本案被保险人,也不是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死亡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能说明是父子关系,不能说明翁昌显负责处理翁某死亡事件;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无法确定该证据各当事人签章的真实性;第二、我们认为翁某死亡事件,不是保险事故,不存在协议书中所说的“受益人权益”,翁某的继承人也没有权利将“受益人权益”转让给他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根据协议,95万应该是转账,而不是支出证明单;第二、无法确定相关人员签名是否真实,故我们认为该100万没有实际支付,进一步印证了相关当事人串通骗保的可能;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委托收款书,并不是债权转让,即使该委托书是有效的,原告也就只是受托收款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在还不确定是不是保险事故之前,“受益人”就委托原告向被告收款,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对申请书记载翁某是被保险人有异议,我们认为翁某不是被保险人,即使是被保险人,根据申请书记载翁某是在围墙外进食早餐而意外死亡的,并不符合保险条款赔偿条件,故被告是可以不予履行赔偿责任的。被告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赔偿协议》附各方签约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有能力和条件予以核实,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5与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佛山市富林朗悦酒店有限公司是尚观公馆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装饰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方。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合同编号为AGUZA00C9313B000280W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一份,被保险人数共300人,投保方式为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工程名称为尚观公馆工程,工程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区“青龙岗”地段,投保险种包括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金额为30万/人)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零时止,保单未约定受益人。保单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第四条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外雇的叉车司机在尚观公馆工地上退货装车时,因操作不当致工地围墙倒塌,将坐在工地围墙外进食早餐的晶宫装饰公司的工地保安翁某砸伤。随后,被害人翁某被送至佛山市���海区罗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翁昌显(翁某的父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00万元,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办理以甲方为收款人的受益人权益转让公证书。翁某的母亲姚汝芬、妻子庞春英、子女翁庆东(未成年)均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晶宫装饰公司的谢志强代表该公司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7月29日,翁昌显签署了两份原告出具的支付证明单,证明原告已向其赔付100万元,其中95万元为转账支付,另5万为现金支付。同日,原告与翁昌显、姚汝芬、庞春英至佛山市三水公证处办理了《身故保险金委托收款书》的公证。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申请。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函说明的内容如下:1、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接报后立即派员调查,查明的事故原因与投保人报案陈述一致;2、因翁某系在工地围墙外吃早餐时被砸伤,并非施工现场,亦非工作过程中,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身保险金,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1、关于翁某与被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1、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的规定,分包单位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商统一办理。因此,即使翁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为其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2、虽翁某与原告不具有雇佣关系,但翁某与晶宫装饰公司具有雇佣关系,故原告系翁某劳务的最终受益人,翁某与原告存在间接的雇佣关系。3、原、被告自愿选择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进行投保,而不是以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此种投保方式决定了涉案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属“物”性,即只要在投保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均应为被保险人。2、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在施工现场和工作时间发生保险事故。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施工现场。本院认为,从涉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目的��解释,施工现场应指与投保工程相关的,施工单位具有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所有现场,而不能简单地以工地围墙为界限,否则将妨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目的,最终损害施工人员的合法利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工地围墙外围,且处于倒塌围墙可以触及的范围,自然属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范围,且被保险人工作性质为工地保安,其巡查范围自然不限于围墙以内,故保险事故发生地属于施工现场。其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的工作时间。一般来说,早餐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但翁某的岗位为工地保安,食宿均在工地,没上下班时间的区分,且吃饭属于工作之必需,故工地保安的就餐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3、关于原告是保险金收款的受托人还是保险金权益的受让人。虽《公证书》内容为身故保险金委托收款书,但《赔偿协议书》第4条约定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配合原告进行索赔,并办理以原告为收款人的受益人权益转让公证书,并结合原告已向法定受益人支付100万元赔偿金的事实,可推定法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是向原告转让受保险金请求权,而不是委托原告收款。综上,被保险人翁某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意外身故,保险人应履行其保险金给付责任,基于原告与翁某法定受益人的债权转让合意,原告取得了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0万元。四、关于逾期赔付保险金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资料,被告直至2014年8月6日才发出工作联系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