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伟荣与陈秀钗、陈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荣,陈秀钗,陈应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何伟荣。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原告何伟荣诉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秀钗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经过为,2013年5月22日分三笔代被告陈秀钗刷卡支付购车首期款83040元;另向被告陈秀钗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11月13日的远期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22338元;上述借款合计为195378元。被告陈秀钗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2%。被告陈秀钗同时确认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虽然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有权直接处置被告陈秀钗包括车辆在内的所有财产。被告陈秀钗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而被告陈应洪与被告陈秀钗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连带清偿借款1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粤X10B**号小型客车享有除银行抵押债权外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秀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应洪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购车发票一份,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三份,岑某某和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声明各一份,支票存根两份,佛山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及其顺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至24日被告陈秀钗以购买小车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5378元,被告陈秀钗提供了车辆作抵押。原告通过刷卡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的方式出借了上述借款,被告陈秀钗在2013年5月24日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则利息加倍。诉讼中,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秀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陈秀钗,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何伟荣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小写为19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定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月息2%,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以全部财产由贷款人直接自行处置以实现债权,利息加倍偿。被告陈秀钗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而在此借据上方复印有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陈秀钗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此车已抵押给何伟荣”。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三份刷卡存单,其刷卡金额分别为29000元、25240元及28800元。原告陈述上述三笔刷卡账户分别为梁某某、岑某某及原告本人,并在庭审中提供了梁某某、岑某某的声明,确认刷卡款项系应原告的要求所进行的,相应的款项已由原告偿还。另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两份支票存根,其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13日,金额分别为90000元、22338元,支票附加信息栏均注明“陈秀钗借用”,收款人分别填写为何小姐、曾泽林。另查,佛山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账户在2013年7月16日及2013年11月14日分别转账支出90000元与22338元。另,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声明,声明内容为涉案两份支票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另查,被告陈秀钗与被告陈应洪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据、刷卡回单及支票存根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通过代付款的方式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陈秀钗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秀钗欠其借款1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秀钗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秀钗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的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应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秀钗与被告陈应洪系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而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洪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陈秀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应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粤X10B**号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经查,被告陈秀钗向原告出具借据中,并未就小型汽车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明确,且实际也未能就小型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伟荣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