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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张大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张大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张秀兰,女,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忠,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负责人李伟,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张大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张大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3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大忠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张大忠、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44956.02元。被告张大忠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张秀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兰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大忠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张秀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兰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肩关节脱位等伤。张秀兰伤后用去医疗费17641.02元、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896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31782.02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大忠自愿补偿原告张秀兰800元。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大忠、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641.0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750元,合计44956.0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农村合作医疗管委会证明、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忠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张秀兰受伤、财产损坏,张秀兰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大忠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张大忠自愿补偿原告张秀兰800元,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张秀兰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兰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8217.02元、伤残部分损失12765元、财产部分损失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6030元、被告张大忠补偿8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