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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某与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杨某,赵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建成,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原告聂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成,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颜正林养子,被告系被继承人颜正林另一养子周晓峰配偶。2001年9月原告及其配偶吴应芳应被继承人要求帮忙寻找住房,2001年9月27日吴应芳与房屋出售人就购房事宜达成协议,购买位于任景丁二组供销宿舍602室房屋,房屋总价50500元,并于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2002年10月6日周晓峰去世。2011年12月29日颜正林去世,颜正林生前留有遗嘱将其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分割产生纠纷,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颜正林的上述遗产进行分割并确定份额,第三人依法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周晓峰与颜正林之间系姨侄与姨母关系,不是养子与养母关系;涉案房屋是周晓峰购买,不是颜正林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述称,第三人同意按照判决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颜正林与聂永新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颜正林系周晓峰之姨母,周晓峰从三岁起即由颜正林夫妇抚养,周晓峰与其亲生父母无往来。1992年元月13日周晓峰与王银珍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南郊新村7-12#的房屋由周晓峰居住,此后颜正林与周晓峰共同居住于南郊新村7-12#的房屋内。××××年××月××日周晓峰与被告杨某领取结婚证结婚。2001年9月18日原泰州市拆迁办公室向周晓峰发放拆迁通知书,确定南郊新村7-12#房屋(公房)属于拆迁范围。2001年9月27日周晓峰户将该公房(含自建部分)一并出售给案外人陈罗扣,价格为人民币27700元。同日第三人赵某的妹妹赵宜红作为甲方(售房)代理人,原告聂某的配偶吴应芳作为乙方(购房)代理人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任景村丁二组供销宿舍602室(面积61.97m2)以人民币50500元的价格出售,产权自即日起与甲方无关,归属乙方,并确定房产证等暂由中介(间)人朱锦杏保管。当日赵宜红从吴应芳手中取得购房款人民币50500元,赵宜红亦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与吴应芳。当日周晓峰、杨某及颜正林共同入住该房屋,此后赵宜红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一份,朱锦杏将房屋的所有权证等交给吴应芳。2002年10月周晓峰去世。××××年××月××日颜正林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未生育,收养聂某为子,但未共同生活,周晓峰是我姨侄,三岁起由我带养,供其生活、上学、成家,44年来一直与周晓峰共同生活,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周晓峰88年与姜堰白米王艮(银)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92年协议离婚,王艮(银)珍为感谢我们将户口迁到泰州,将南郊7排12号房产公司公房40多平方留给我们居住,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结识杨某并在××××年××月结婚;2001年9月因南郊拆迁,将居住权50.4平方(其中有由我出资建造的厨房5-6平方)卖给陈罗扣计得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后托聂某夫妇购住任景亨太宿舍602室,计花伍万零伍佰元,其中向聂某夫妇借款贰万元。现周晓峰不幸去世,我也是风烛残年,故立此遗嘱,由于周晓峰已去世,我也无力偿还贰万元借款,待我百年之后将房产变卖来偿还贰万元债务,其余部分按继承法我应继承部分及我个人财产赠送给聂某。泰州市东郊乡朱庄敬老院工作人员在该遗嘱中注:此遗嘱是颜正琳(林)老人住我院期间,在身体正常、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亲笔书写,并加盖该敬老院公章。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事宜存在分歧,致原告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中有人民币27700元系出售南郊新村7-12#房屋所获得款项。上述事实有证明、遗嘱、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档案资料、谈话笔录、购房协议书、收据、拆迁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所涉房屋的购买主体;二、周晓峰与颜正林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三、颜正林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该房屋为颜正林所购,被告则认为系其与周晓峰夫妇二人所购。原、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中未注明买受人。关于该房屋的购房款项来源,原、被告均确认其中人民币27700元系出售南郊新村7-12#房屋所获得款项。南郊新村7-12#房屋在周晓峰与被告杨某结婚前由颜正林与周晓峰两人共同居住,周晓峰与被告杨某结婚后由周晓峰、颜正林及被告杨某三人居住。因南郊新村7-12#房屋系公房,故应当认定转让的是作为公房承租人因公房拆迁所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因颜正林、周晓峰以及被告杨某在转让该公房拆迁安置补偿时均居住在该公房内,故相对应转让公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所获款项应属三人共同享有。关于剩余的购房款,原告陈述系由颜正林出资,被告杨某陈述系由其与周晓峰出资,但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所购房屋是用于解决三人的居住问题,本院认定剩余购房款亦是由上述三人共同出资。综上,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受人应为周晓峰、颜正林以及被告杨某,且三人对该房屋各享有1/3的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二,周晓峰系颜正林姨侄,周晓峰从3岁时即与颜正林夫妇共同生活,并由其抚育成人,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该节事实。从周晓峰生前填写的档案资料以及颜正林书写的材料均可见,周晓峰在与颜正林生活后,与其亲生父母再无往来,考虑到颜正林夫妇无子女的事实,可以认定颜正林夫妇是基于收养对周晓峰进行抚养并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周晓峰去世后,颜正林和被告杨某作为周晓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对周晓峰在本案所涉房屋上的权益份额进行均等继承。关于争议焦点三,颜正林在其生前自行书写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处分,该遗嘱形式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所记载内容明确、该遗嘱反映了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的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依据该遗嘱主张要求继承颜正林在所涉房屋上的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继承人颜正林及被告杨某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权益份额。鉴于该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赵某名下,第三人赵某同意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由于被告杨某不同意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亦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角度出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定其对所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并要求第三人协助将相应份额的产权办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颜正林在泰州市海陵区任景村丁二组1幢602室房屋上的权益份额由原告聂某继承;二、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任景村丁二组1幢602室房屋上的权益由原告聂某、被告杨某各占50%,第三人赵某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聂某、被告杨某名下,并各占50%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原告聂某、被告杨某各负担10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