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文甲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甲,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钟文甲,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磊,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未到庭)。原告钟文甲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甲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6000元,写下借条及约定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被告王磊立即返还欠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答辩。原告钟文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欠款情况和转账情况。被告王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前,被告王磊从原告钟文甲处借款,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磊从原告钟文甲处共计借款8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未约定还利息。当日被告王磊向原告钟文甲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据内容为:“今借钟文甲人民币捌万陆仟元,于2014年9、22日归还王磊2014、9、19”。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钟文甲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文甲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借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方未约定利息,故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被告王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钟文甲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文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立新审 判 员 秦大利人民陪审员 程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