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宋祯祥,北京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承林,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宋祯祥,被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上海欧达海威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从该公司购买1450轧机设备一套,价格为2100万元,该机组设备中包含规格型号为340/370X4015mm的中间辊以及型号为1100/1150X1410的支撑辊。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常州宝隆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支撑辊两只,规格为1180X1390X4015mm,单个价款为846384元。2009年3月9日,原告同邢台冶金机械轧辊厂巨鹿分厂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厂生产的型号为370X1450X3250mm的中间辊20只,每只重量1.765吨,单个价款为63540元,邢台冶金机械轧辊厂巨鹿分厂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3月30日,原告就其所购买的1450轧机机器组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为23600020401043000003,保险金额为29479597.03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所确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123814.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了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规定了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和原材料缺陷;(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所投保的机器损坏险出险,受损标的的型号为370X1450X3250mm的中间辊一只和型号为1180X1390X4015mm的支承辊一只,均报废。2010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报案称,其所投保的机器损坏险再次出险,该次出险的标的为1180X1390X4015mm的支承辊一只,已报废。两次出险后,原告均向被告报案,提出相关的索赔申请,被告均安排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出险产品的受损原因以及支撑辊的价格分别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2011年6月10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众信评估字(2011)第003号价格评估结论确定涉案的两只支撑辊评估总价值1305500元。2011年8月2日,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中间辊损坏剥落的碎屑等卷入板材和支撑辊之间,造成轧辊粘结,并在轧制过程中形成热冲击,造成轧辊表面二次淬火,易产生微裂纹;2、热冲击或粘结造成轧辊表面出现凹坑或微裂纹等缺陷,受轧制交变应力作用,轧辊出现疲劳粘结损坏”。因上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共支付鉴定费用73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并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的相关情形。同时,该条款第七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赔偿方式为“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机器损坏险投保单、投保清单、机器损坏险保单、保险交费单据、买卖合同、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条款、出险通知书及受损标的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将自有的1450机器设备向被告投保机器损坏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的标的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二、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三、赔偿数额的确定。第一、关于涉案标的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被告主张认为出险的标的物并非1450机器设备组原厂生产,而是由原告向其他公司采购,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同时,出险的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投保该机器损坏险时,所投保的1450机组并没有列明具体的设备类别、规格、型号,更未注明组成该机组的设备部件的生产厂家,且在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免责项目中,也没有相应的条款对机器设备的原厂件和备用件进行划分,原告对1450机器设备机组系整体投保,上述所出险的两只支撑辊和一只中间辊均是在原告投保机器损坏险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该两种部件作为1450机器设备组的组成部分,损失的数额并未超出机组投保的保险金额的范围。第二、对出险的标的是否存在免责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六条已经明确载明了保险人的免责事项,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其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证实出险的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实出险部件在免责的范围内,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前所述,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受损保险标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就同一事实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受损的两只支撑辊和一只中间辊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鉴定,所鉴定的受损标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1450机器设备组部件,该鉴定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予以采纳。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的两只支撑辊和一只中间辊在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两根支撑辊的赔偿数额在去除残值后是1305500元,因该数额是已经去除了残值后的价值,故该两根受损的支撑辊归原告进行处置。对于中间辊的损失,原告同邢台冶金机械轧辊厂巨鹿分厂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个中间辊价款为63540元,被告可参照此价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赔偿后,受损的中间辊应归被告处置。综上,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10%免赔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受损标的赔偿款1232136元。关于安装调试费,依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轧辊的安装调试费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投保标的所产生的安装调试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泰安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两个支撑辊的拆卸、安装调试费用为93083元,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该报告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而被告所提出的增值税不应计入赔付范围的主张,保险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此产生的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要求被告进行赔付,而主张自己的依据,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由被告拒绝赔付所产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支承辊、中间辊损失1232136元,安装调试费93083元,鉴定费3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由原告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具有承担理赔责任的义务,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支承辊、中间辊损失1232136元、安装调试费93083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合计132841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232136元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2元,由原告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负担4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上诉称:1、两次事故受损的支承辊、中间辊均不是保险标的物,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受损标的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3、赔偿数额不应含增值税税款。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安装调试费93083元、鉴定费3200元及保险赔偿款的经济损失错误。5、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7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被上诉人存在骗取上诉人保险金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强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两次事故受损的支承辊、中间辊不在承保范围内和免责事由均不成立。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在赔付的时候没有扣除税款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重置价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同一厂牌或类似型号规格性能的新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及安装费用这些都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说应当扣除税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涉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涉案的1450轧机设备原设计支承辊规格为1100/1150﹡1410mm、中间辊规格为340/370﹡1470mm,在该设备随后的制造过程中,对轧辊规格做了修改,该设备实际使用的支承辊规格为1180﹡1390﹡4015mm、中间辊为370﹡1450﹡3250mm。2010年3月投保时,该设备早已调试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强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2011年6月10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众信评估字(2011)第003号价格评估结论系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委托所做,评估结论的两只支撑辊评估总价值1305500元,系用重置成本(包含安装调试费)乘以综合成新率再减去剩余残值后计算所得。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强公司对1450机器设备机组向上诉人整体投保,出险的两只支承辊和一只中间辊作为1450机器设备组的组成部分,均是在永强公司投保机器损坏险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损失的数额未超出机组投保的保险金额的范围,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支承辊与中间辊的规格型号在设计制造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在2010年3月投保时,该设备早已调试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上诉人称两次事故受损的支承辊、中间辊均不是保险标的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系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济宁公司为处理本案保险理赔事宜而委托所做,原审判决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依据正确。由于该评估结论包含了安装调试费,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赔付安装调试费93083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依法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19日及2010年6月1日,迄今已近五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232136元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支承辊、中间辊损失123213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235336元。三、驳回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5元由上诉人承担1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4705元。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先由上诉人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