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阳阳与王立忠、朱崇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阳阳,王立忠,朱崇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姜阳阳。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忠。被告朱崇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崂山区沙子口。负责人于红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阳阳与被告王立忠、朱崇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阳阳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英与被告王立忠、朱崇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阳阳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在G204国道相撞,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立忠、朱崇群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姜阳阳骑二轮摩托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立忠驾驶鲁B×××××重型挂车相撞。该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忠是被告朱崇群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鲁B×××××重型挂车车主为被告朱崇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称原告姜阳阳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320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元/天×20天=380元;3、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4、误工费210天×120元/天=25200元;5、××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2%=91905.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32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73491.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阳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锁骨骨折。在该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3205.81元,其中自费药18172.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姜正良护理,姜正良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阳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被鉴定人姜阳阳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二、误工期限为210天;三、护理期限为90天;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姜阳阳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姜阳阳系城镇居民。原告姜阳阳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认为过高。被告朱崇群所有的鲁B×××××重型挂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王立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阳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姜阳阳承担70%、被告王立忠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2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忠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崇群承担。原告姜阳阳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3205.81元,其中自费药1817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元/天×20天=38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1至3项计4158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自费药8172.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崇群赔偿原告2451.7元(8172.35元×30%);余款23413.46元(41585.81元-18172.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24元(23413.46元×30%);4、护理费116.95元/天×90天=10525.5元;5、误工费142天×116.95元/天=16606.9元;6、××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2%=91905.6元;7、交通费600元;4至7项计119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阳阳110000元;余款9638元(119638元-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91.4元(9638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915.4元(10000元+7024元+110000元+2891.4元),被告朱崇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朱崇群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阳阳经济损失共计12991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姜阳阳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14中)。二、被告朱崇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阳阳经济损失2451.7元(由朱崇群将案款汇至姜阳阳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14中)。三、驳回原告姜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姜阳阳承担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承担46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姜阳阳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1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