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灞执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郝桂芹与王海凤、杨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桂芹,王海凤,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灞执字第01240号申请执行人郝桂芹,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海凤,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飞(曾用名杨玖煜),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族,个体商户,现租住于西安市灞桥区骞村*组秦芝兰家。申请执行人郝桂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海凤、杨飞向申请执行人郝桂芹支付案件款59892.65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从被执行人杨飞银行账户扣划回案件款1800元,本案已向申请执行人郝桂芹发放案件款900元,因申请执行人郝桂芹在本院有另一案(2014)灞执字第01244号同时申请执行,向该案发放案件款900元,本案尚有58992.65元未受偿。因被执行人王海凤、杨飞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灞执字第012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正代理审判员  魏峰波代理审判员  党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