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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武与凉州区金沙乡金沙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凉州区金沙乡金沙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武。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凉州区武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凉州区金沙乡金沙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金银,系该组组长。原告刘武诉被告凉州区金沙乡金沙村第五村民小组(简称金沙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虎,被告金沙村五组负责人张金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诉称,原告一家五口均系被告村组村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2011年,政府征收被告村组土地修建金色大道,原告分得部分补偿款,至今被告八次向该组村民分配各种补偿款:1、金色大道征地款2583.4元/人;2、2012年度青苗补偿款2066.76元/人;3、2012年度水渠补偿款510.68元/人;4、2013年度青苗补偿款1412元/人;5、2013年度砖厂和戏台后面土地租赁费261.6元/人;6、2014年度机井及附着物补偿费730元/人;7、2014年度青苗补偿款1412元/人;8、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12526元/人。被告第6次向原告家5人足额分配补偿款,其余7次未足额支付,原告多次向金沙乡政府反映请求处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村组其他村民同等标准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20026元。被告金沙村五组辩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属实。被告村组每一次分配征地补偿费用都是按照金沙村五组村民讨论制定的分配方案,按法定承包土地面积为标准分配的。原告诉称中的八次分配中仅有第六次分配是按人口数量进行的,其余七次均是按照法定承包地面积为标准分配的。原告要求分配2002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其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金沙村五组土地补偿款分配占地人口面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与其他相同数量人口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不一样的事实。3、金沙五组支付金大通道征地补偿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第一次分配),证明原告一家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在同等条件下少于其他村民分得的数额。4、金沙五组2012年度土地青苗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第二次分配),证明原告一家得到青苗补偿款的数额在同等条件下少于其他村民分得的数额。5、金沙村五组土地补偿费部分生活补偿分配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八次分��中原告一家和其他相同数量人口家庭分配数额不一致的事实。6、(2014)武中民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沙村五组的土地被征收后,前六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金沙乡金沙村民委员会便函一份,证明金沙村五组的青苗补偿款都是按法定面积分配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有异议,主张已给原告按法定承包土地面积足额分配了。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其缺乏依据。本院的认证结论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明了被告金沙村五组按照法定承包地面积分配征地补偿款,部分相同人口的家庭承包地面积略有不同的事实。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武一家5人系被告金沙村五组村民。在1996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刘武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取得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1年开始,政府先后对金沙村五组的土地进行征收,该组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对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按第二轮法定承包土地面积进行分配。后在具体实施分配的过程中,原告等几户村民认为自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的承包地面积少于同等条件下部分村民家取得的承包地面积,从而少分得征地补偿款,其除对第六次分配即2014年度机井及附着物补偿款(按每人730元分配)无异议外,就其它分配与被告多次协商并经金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金沙村五组的土地被征收后,该组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对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按第二轮法定承包土地面积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武主张自家在前八次的分配中少分得征地补偿款2002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武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钰审 判 员  张春蕾人民陪审员  李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