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红科诉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664号原告杨红科,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杨红科诉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合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桩基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尉氏县水坡镇瓦岗寨村和谐社区的45栋楼的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工进场,原告组织工人、设备、材料进场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建设。但是,与此同时原告诚然要支付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等高额费用。2013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利息20万元。经原告讨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承揽了华恒公司尉氏县瓦岗寨区项目工程。后来杨红科通过别人介绍和本公司签订了45栋楼的桩基合同,根据本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和补充协议的要求,被告需交保证金共110万元,被告已交60万,剩余50万未交。后来,因为华恒公司的原因,工程没能履行,本公司于2013年8月全部撤除现场。利息问题,按还款保证约定的承担银行利息,我们实际收到保证金70万,包括桩基合同60万和水电合同10万,2013年6月15日保证书中的被告同意支付杨红科银行利息和违约金补助人民币20万元包含桩基工程和水电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和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案外人华恒公司签订协议,承揽了尉氏县瓦岗寨和谐社区的工程。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尉氏县瓦岗寨和谐社区的部分工程交由杨红科进行施工,原告需交保证金110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共交了质量保证金60万元,其余50万元未交。同一时期,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尉氏县瓦岗寨和谐社区的部分水电工程交由杨红科进行施工,原告需交保证金10万元。后因案外人华恒公司与被告出现履约不能,导致原、被告未将上述桩基工程和水电工程交予原告施工。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尉氏县瓦岗寨和谐社区水电桩基项目因甲方违约不能按合同执行,被告同意支付杨红科银行利息和违约金补助人民币20万元,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退还70万元履约保证金,加上15万元银行利息、共计85万元,剩余5万元合同终止后付清。2013年6月20日之前如不按时退款追加银行利息3%的保证书。金筑公司在保证书上加盖了的公章。后原告就《水电施工合同》保证金另案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以调解结案,双方认可该案件中的利息和损失为5万元(包含在2013年6月15日保证书中被告同意支付杨红科银行利息和违约金补助人民币20万元数额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0万元,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15万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利息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纳保证金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明确了利息和违约金,在另一案中双方均认可水电合同保证金的利息和损失为5万元,根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本案中的利息和损失只能据实认定为1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60万元,被告应积极促成对该桩基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案外人华恒公司与被告履约不能而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桩基补充协议》亦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未依约将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和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科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红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