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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XX会与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会,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XX会,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7月,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四-2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正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莲、成力,系公司职工。原告XX会与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会,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莲、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门市,并交付诚意金2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事项,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还款以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诚意金20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兴文县“五星·大世界”项目开发商。2014年2月21日,原告XX会与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五星·大世界(宝石卡)换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0万元给被告,换取被告方的“蓝宝卡”,则可享有所持宝石卡对应的特殊优惠权益及特殊权利,原告选购被告方的商业用房,持卡可抵扣房款20万元,同时享有月利率2%的计息优惠;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公布“宝石卡”解筹日期,如原告在“宝石卡”解筹7日内未能成功选购被告开发的商业用房,可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换卡金额以及从原告支付被告换卡金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便支付了被告换卡金20万元,但至今未能在被告处购买到商业用房,被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向原告提供商业用房。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星·大世界(宝石卡)换卡协议》以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认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五星·大世界(宝石卡)换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换卡金,现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商业用房,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全额退还原告换卡金20万元,并且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4万元,应当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会换卡金20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