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叶送兵、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送兵,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送兵,无业。2006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7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6日因盗窃被抓获,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5年1月26日因盗窃被抓获,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送兵、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送兵,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105年1月26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叶送兵、杨某甲窜至黄梅县分路镇摘芦庵村五组处,伺机入户盗窃财物,在该组村民冯某住宅处,杨某甲踩着叶送兵的肩膀翻入围墙,从后门溜入屋内,在一楼卧室分别将电视机柜内的男式挎包和挂衣柜抽屉内的首饰盒盗取,挎包内装有人民币约2100余元等物品,首饰盒内装有黄金项链、耳环等物品,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2月4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3770元。当日下午2时许,叶送兵、杨某甲又窜至黄梅县分路镇裴刘杨村七组杨某乙的住宅处,二人合力将后门撞开,进入屋内,在一楼卧室内将一木盒内放置的21张不同面额的旧版人民币、41张不同面额的粮票、108个一元硬币盗取、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3时许,杨某甲、叶送兵又窜至分路镇陶圩村三组陶某丙的住宅处,二人从后院的铁丝网空隙处钻入院内,使用竹片将住宅的后门顶住,撞开后门,准备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陶某丙夫妇发现,二人逃离现场时与陶某丙夫妇发生接扭,二人逃至附近厨房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送兵、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叶送兵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送兵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二份;刑事照片37张;刑事判决书二份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冯某、杨某乙、陶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三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三份;证人李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光盘四张;被告人叶送兵、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送兵、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送兵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送兵、杨某甲在第三家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送兵的刑期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