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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财险额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穆玉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穆玉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责人:杨继红,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玉林,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额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9日,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韩某无驾驶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S221线额敏县养路段发生相撞,造成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0日,额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17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穆玉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某就其损失诉至额敏县人民法院。经额敏县人民法院调解,财险额敏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受害人韩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万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发生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额敏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向第三人韩某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向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归责原理,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类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比例,故应结合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加以确定,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可主张全额追偿,若被侵权人负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可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涉案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仅在该范围内免责,其剩余部分的责任仍应当承担,故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在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故,原告只能主张被告退赔其代付数额的60%,即:72000元(12万元×60%=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72000元的理赔款。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投递费130元,计148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穆玉林负担93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60%进行追偿,明显有违法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穆玉林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案由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原审定为“保险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财险额敏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财险额敏支公司依据额敏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向交通事故受害人韩某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0元,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人穆玉林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财险额敏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穆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72000元的理赔款。三、被上诉人穆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120000元的理赔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投递费130元,计14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担550元,被上诉人穆玉林负担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穆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荷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