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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从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从伟,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从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贾从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从伟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到其居住的禹会区大庆新村二村107栋1单元门口,以问路为名与王某搭讪,王某出于害怕喊叫,贾从伟从王某背后捂住其口,并用胳膊扣住王某颈部将王某按倒在地上。王某见此情况遂将包内的860元钱交给贾从伟,贾从伟将包又翻一遍,蹲在地上看了王某一会后逃离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贾从伟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贾从伟上诉提出,被害人陈述没有可信度,自己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欺骗取得,不能证明是抢劫。其尾随被害人是为了问路,后因遭到被害人辱骂而将其摔倒在地上,钱是被害人主动给的,故其没有抢劫故意,也没有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贾从伟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到其居住的禹会区大庆新村二村*栋*单元门口,先以问路为名与王某搭讪,继而用胳膊扣住王某颈部将其按倒在地上。王某见此情况将包内的860元钱交给贾从伟。后贾从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慈溪市法院(2004)慈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贾从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5日被判刑,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贾从伟系被抓获归案。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大庆新村二村107栋1单元门口。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贾从伟作案用的摩托车及所穿衣物。5、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贾从伟是抢劫人。6、上诉人贾从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骑摩托车从本市回怀远县的途中看到一个女的骑电瓶车在前面,遂跟在后面进了一个院子。其停下摩托车向女的问路时女的喊叫,遂用胳膊扣着她的脖子摔倒在地上。这时女的说要把所有的钱都交出来,其拿钱后蹲在地上看着她一会,后按照原路返回,在路口时候数钱发现共860元,已被花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贾从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侦查人员讯问贾从伟符合法律的规定,贾从伟提出受到逼供、诱供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供述均具有合法性;被害人陈述与上诉人供述在主要情节上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贾从伟提出其陈述缺乏可信度亦不足采信。上诉人贾从伟在凌晨尾随单身的被害人至其家门口,继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虽没有明确向被害人提出要钱,但当被害人因恐惧而交出钱时,贾从伟拿钱后逃离现场,故贾从伟的行为显然构成抢劫罪。对贾从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从伟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贾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 涛审 判 员 秦 玉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敏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