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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贺厂生与罗方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厂生,罗方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贺厂生,男,1959年出生,汉族。被告罗方辉,男,196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廖秋荣,男,1954年出生,汉族,衡南县宝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厂生与被告罗方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廖格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厂生、被告罗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与衡南县宝盖镇双元村签订1.5公里马路路基和路面硬化工程合同,造价580000元,两人合伙打路。在打路期间,被告从双元村领了工程款410000元,付出工程款307668元,余款在被告手里为1023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算账,被告不同意算账,被告不履约付款,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工程款51166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工程款62263.2元,并要求被告按62263.2元本金依法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到至付清合伙工程款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贺厂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领条四张(原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了95000元;2、钢材款明细(原件),证明被告付钢材款13468.5元;3、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宝盖镇双元村负责县交通局和公路所公路硬化款到位,公路验收费用由贺厂生、罗方辉负责。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2012年12月19日陈永晖(宝盖镇罗陂村的村支部书记)的领条跟被告没有关系,不在合伙范围内,2012年12月19日罗方辉代领的领条,是被告代领之后就直接付给江孝念了,江孝念是供应沙石的,2012年11月18日,颜昌确的领条与合伙没有关系。证据2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找双元村要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钱基本已经付清,而且还多付了几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8日收据一张,证明颜昌确从罗方辉处领了路面硬化款20000元;2、2013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颜昌确的领条二张,证明颜昌确从被告处领了路面硬化款100000元;3、领条二张,证明颜昌确从被告处领款96000元;4、证明二张,证明罗方辉应支付给廖剑荣关于罗陂村、双元村修公路的烟酒款8168元,应支付给张秋生关于罗陂村、双元村修公路的租车费用18600元;5、2013年1月16日贺运生(罗陂村的秘书)出具的收条一张,2012年11月8日贺厂生出具的借条一张、2013年1月16日贺运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贺厂生向贺金牙借款30000元,在罗方辉支付给贺运生(贺金牙的哥哥)工程款40000元中包括贺厂生欠贺金牙的借款20000元;6、票据22页共计票据56张,其中30号和31号出现重号,证明罗方辉为了修双元村的马路,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5814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总共付给颜昌确是216000元,其中有一个25000元、一个22000元是从原告这里支付的,从被告处实际支付的只有169000元;原告和被告罗方辉总共付给颜昌确、周华南工程款264000元,其中从原告处付出95000元,从被告处付出169000元,下欠周华南、颜昌确工程款78400元。证据4原告没有签字,是假的,没有欠这两个人的钱。证据5中对贺运生(罗陂村的秘书)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不知情,原告欠贺金牙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支付了贺金牙20000元,下欠10000元还未支付。证据6,双元村修马路,原告和被告总共付给颜昌确、周华南工程264000元,其中从原告处付出95000元,被告付出169000元,另外,10800元餐费是被告付的,做点工的工钱1600元是被告付的,还有钢材款13468.5元也是被告支付的,其他的原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签字。双元村从宝盖镇经营管理站共领工程款410000元,被告从双元村领工程款41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拿了90000元,但原告付出去的工程款是95000元,原告实际以自己的钱支付工程款5000,被告付出工程款284868.5元,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41000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还余款125131.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外,剩余款项原、被告应当平分各得60065.75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合伙分红款65065.75元。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部分认可,但因双方未就双元村合伙修路事项进行结算,导致本院无法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认证,故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合伙承包衡南县宝盖镇双元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2012年9月11日与衡南县宝盖镇双元村签订1.5公里村级公路路基和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580000元,原、被告合伙修路,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建立合伙账务。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罗方辉已从双元村领工程款4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各自对他人支付了工程款和材料款。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未对合伙项目进行合伙结算,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对方陈述的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可或部分不予认可,对对方在法庭上提供的付款依据也不认可或部分不认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合伙款为51166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合伙款项为62263.2元,在庭审中,原告进行质证后自行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合伙款项为65065.75元,但原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也均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中反映其已多支付了几万元工程款,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衡南县宝盖镇双元村公路硬化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建立合伙帐务。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罗方辉已经从双元村领取的工程款410000元无异议,由于双方对合伙项目没有进行具体结算,对合伙财务也没有经第三方审计,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反映的支付款项均不予认可或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应分得的合伙款金额前后不一致,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导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工程款62263.2元并要求被告按62263.2元本金依法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到至付清合伙工程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如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结算中能确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合伙分红款的,可依法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厂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贺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廖格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