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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马站镇,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号。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职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BY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高桥镇刘家山宋村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沐水西岭村路段时,与对行的沂水县马站镇祉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沂水县高桥镇沭河大桥桥头向沂水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杨某某,登记车主为付振苗,在被告杨某某在出示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在无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提供证据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经抽血检测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0mg/100ml)驾驶浙BBY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高桥镇刘家山宋村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沐水西岭村路段时,与对行的沂水县马站镇祉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沂水县高桥镇沭河大桥桥头向沂水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除交强险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2)鉴定文书:经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0483号鉴定文书证实: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0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4、证人刘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6、其它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车辆档案、当事人身份信息、交强险保险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马站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不足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审 判 员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