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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俞勇剑、俞华荣诉谢仁坤、蔡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勇剑,俞华荣,谢仁坤,蔡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俞勇剑,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俞华荣,女,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仁坤,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蔡友红,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俞勇剑、俞华荣诉被告谢仁坤、蔡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坤、蔡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勇剑、俞华荣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谢仁坤、蔡友红以酒店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汀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巷55号的房地产壹栋作为借款抵押。同时,被告谢仁坤、蔡友红于借款当日与两原告签订了《私房抵押合同书》壹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贰年,借款月利率为壹分捌厘,原、被告双方在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前述房地产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汀建字第2013007**号。借款后,被告谢仁坤、蔡友红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谢仁坤、蔡友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要求被告谢仁坤、蔡友红按月利率1.8%计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俞勇剑、俞华荣对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巷5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借款本金75万元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仁坤、蔡友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被告谢仁坤、蔡友红与原告俞勇剑、俞华荣签订《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壹分捌厘,两被告以其自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巷55号房屋一栋作为向两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抵押担保物。同日,双方在长汀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俞勇剑、俞华荣取得了房他证汀建字第2013007**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约定利息。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俞勇剑、俞华荣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为证,被告谢仁坤、蔡友红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仁坤、蔡友红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或法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俞勇剑、俞华荣要求被告谢仁坤、蔡友红返还借款及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前述借款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仁坤、蔡友红向原告俞勇剑、俞华荣借款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俞勇剑、俞华荣主张其对该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仁坤、蔡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仁坤、蔡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俞勇剑、俞华荣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如被告谢仁坤、蔡友红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俞勇剑、俞华荣对被告谢仁坤、蔡友红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巷55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5元,减半收取为6527.5元,由被告谢仁坤、蔡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石莲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