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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锦华、杨小月、闵鑫诉被告刘照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锦华,杨小月,闵鑫,刘照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付锦华,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死者付丽丽父亲。原告杨小月,女,汉族,1951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死者付丽丽母亲。原告闵鑫,男,汉族,2009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死者付丽丽儿子。法定代理人闵全祥,系原告闵鑫父亲。被告刘照前,男,1973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原告付锦华、杨小月、闵鑫诉被告刘照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通知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玉虎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马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