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振元与王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元,王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朱振元。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元诉被告王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元的委托代理人丁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元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王绿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寒工线30号线杆”1.7米路段处向南掉头时,与沿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振元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朱振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6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振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478.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还不足由被告王绿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妻子所在单位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有单位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都没有负责人签字;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应有镇政府土管部门的盖章;对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单位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上岗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误工费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原告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申请重新鉴定;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对万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金计算标准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没有完税证明,不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王绿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寒工线30号线杆”1.7米路段处向南掉头时,与沿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振元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朱振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6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振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振元受伤后先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振元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原告朱振元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76.07元、误工费25273.5元(150天×168.49元/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护理费7372元【(3736元/月+3666元/月+3656元/月)÷90天×60天】、××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9950元、营养费400元、复印费6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8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19961.57元。另查明:1、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鲁G×××××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寿光市洛城街道寒桥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加盖寿光市人民政府洛城街道办事处公章)、复印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绿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朱振元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朱振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振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王绿与朱振元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两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元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5297.5(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73.5元、护理费7372元、××赔偿金41104元、复印费6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8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元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4264.85【(119961.57元-85297.5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56元,由被告王绿负担406元,由原告朱振元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