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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36号_王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沃尔玛商场密码柜旁电单车停放处,见被害人张某的棕色mong00se牌自行车一辆停放在该处,便将车盗走。随后,王某以自己的手机号码131××××6096作为联系方式,将上述自行车照片放于赶集网上销售。同年11月18日,张某发现上述销售信息,遂联系王某,以购车为由约其在深圳市南山区欢乐颂商场交易。当日20时许,王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现场缴获蓝色变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涉案自行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在赶集网出售涉案自行车的页面截图,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