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潘金川与潘志辉、潘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川,潘志辉,潘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潘金川,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辉,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梅兰,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金川与被告潘志辉、潘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辉、潘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川诉称,被告潘梅兰是其女儿,被告潘志辉原来是其女婿,两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但现在已经离婚。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潘梅兰与潘志辉离婚的(2014)南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4日生效。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0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潘志辉立即偿还原告潘金川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辉未作答辩。被告潘梅兰辩称,其与潘志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诉称的内容符合事实,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现在不具备还款能力,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志辉、潘梅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0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为潘志辉或潘梅兰的个人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潘志辉、潘梅兰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判决准予潘志辉、潘梅兰离婚的(2014)南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两被告向潘梅兰父亲潘金川借款15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为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志辉、潘梅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潘金川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金川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潘梅兰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潘志辉立即偿还原告潘金川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志辉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记载两被告身份信息的户口簿1份、被告潘梅兰出具的说明1份、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被告潘梅兰提供的答辩状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志辉、潘梅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潘金川借款155000元,有原告潘金川、被告潘梅兰的陈述以及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潘梅兰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潘志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志辉在向原告潘金川偿还155000元及利息后,有权要求被告潘梅兰偿付她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未具体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志辉、潘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金川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潘志辉负担;被告潘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