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旺与张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旺,张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高旺,男,蒙古族,1948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张吉,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高旺诉被告张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吉是从事种植的个体户,在经营种植业期间,使用兴隆堡村南变电台的电。在2012年,原告因种地也需要使用该变电台的电,被告就让原告给其交用电押金3000元。2013年之后原告停止使用该变电台的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押金条的时候就说明了情况,我押在商都电业局大约7000元,等我把电业局的押金结算回来再给原告结账,现在电业局的押金没结算回来,所以没有退还原告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情况复印件,押金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押金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变电台的所有权归商都电业局,被告张吉无权收取原告高旺的押金,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3000元押金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返还原告高旺押金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吉承担。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学松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