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占留、周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留,周某甲,张某,吴志文,黄某,吴某甲,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林郭,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荣迈,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志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谷在凡、谷文珺,上海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9年5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4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2年6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3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张某、吴志文、黄某、吴某甲、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留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林郭、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荣迈、被告人吴志文及其辩护人谷在凡、谷文珺、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吴志文召集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商量开办赌场,被告人吴志文提议赌场以被告人占留的名义开办,被告人占留占一半股份,被告人张某和周某甲各占四分之一股份,碍于被告人吴志文的面子,被告人张某和周某甲同意了。6月初,赌场开始摆放在被告人周某甲的排挡内、家里、被告人占留的暂住处等,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两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占留对赢钱庄家按照5%左右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黄某为赌场放哨。6月13日,赌博人员在逃跑时摔伤,次日被告人张某就退出赌场股份。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11800元以上。6月14日开始,赌场继续由被告人占留、周某甲等人持有股份,被告人占留负责抽取头薪、召集赌博人员、选择赌博场地等,6月27日开始雇佣被告人吴某甲为赌场放哨,赌场摆放在湖上桥村、潘家垟村、下步母村、前山村等地,其中7月1日、3日、8日晚上赌场摆放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家中,抽取的头薪共6300元以上,被告人林某甲拿到600元的场地费。7月8日晚上,赌场被民警当场查获。在赌场开办期间,被告人黄某共为赌场放哨13场以上,得到1000元以上的好处费,被告人吴某甲为赌场放哨18场以上,得到1800元的好处费。赌场共抽取头薪款44000元以上,参赌人数400人次以上。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张某、吴志文、黄某、吴某甲、林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林某乙、周某乙、许某、王某乙、薛某、吴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张某、吴志文、黄某、吴某甲、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占留三年四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志文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占留对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参赌人数和头薪款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并非被告人占留提出,且公诉机关指控赌场抽取头薪款及参赌人数有误,被告人占留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志文辩解自己没有介绍被告人占留和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开办赌场;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志文介绍他人开办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志文仅仅是介绍双方认识,没有股份,没有参与管理,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宣告被告人吴志文无罪。被告人张某、吴志文、黄某、吴某甲、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赌场管理,获取赃款较少,且中途退出,有悔罪表现;退出赌场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占留等人开设赌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甲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吴志文召集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商量开办赌场,提议赌场以被告人占留的名义开办,被告人占留占一半股份,被告人张某和周某甲各占四分之一股份,张某和周某甲表示同意。6月初,赌场摆放在被告人周某甲的排挡内、家里、被告人占留的暂住处等场所,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两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占留对赢钱庄家按照5%左右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黄某为赌场放哨。6月13日,赌博人员在逃跑时摔伤,次日被告人张某就退出赌场股份。张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取头薪共11800元以上。同年6月14日开始,赌场继续由被告人占留、周某甲等人持有股份,被告人占留负责抽取头薪、召集赌博人员、选择赌博场地等,6月27日开始雇佣被告人吴某甲为赌场放哨,赌场摆放在湖上桥村、潘家垟村、下步母村、前山村等地,其中7月1日、3日、8日晚上赌场摆放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家中,抽取的头薪共6300元以上,被告人林某甲拿到600元的场地费。7月8日晚上,赌场被民警当场查获。在赌场开办期间,被告人黄某共为赌场放哨13场以上,获得1000元以上的好处费,被告人吴某甲为赌场放哨18场以上,获得1800元的好处费。赌场共抽取头薪款44000元以上,参赌人数400人次以上。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到乐清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其、吴志文、周某甲在周某甲的车内,吴志文提议由占留出面办赌场,由占留抽取头薪,给占留一半股份,其和周某甲各四分之一。6月14日中午其打电话叫占留不要开赌场了,占留不听坚决要开,其就退出了,占留和周某甲还继续持有赌场股份,这个赌场在6月14日之前至少抽取到头薪11800元。在赌场开办期间,至少抽取到10万元头薪,至少有1400人次参与赌博。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4年5月底或者6月初的一天,吴志文、张某和其在其的车内谈开赌场的事情,吴志文说由占留出面办赌场,占留占一半股份,张某和其各占四分之一股份,头薪由占留抽取,并约定好对外称是占留办的赌场,其和张某都同意一起办赌场,在赌场开办期间,至少抽取到44000元头薪,至少有400人次参与赌博。3.被告人黄某供述,在赌场开办期间共为赌场放哨13场以上,得到1000元以上的好处费。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在赌场开办期间共为赌场放哨18场以上,得到1800元的好处费,赌场每天开办2场,每场至少三、四十人参赌。5.被告人林某甲供述,7月1日、3日、8日晚上赌场摆放在其家中,抽取的头薪共6300元以上,其拿到600元的场地费。6.被告人占留供述,其在赌场有一半股份,赌场每天开办2场,赌场摆放在湖上桥村、潘家垟村、下步母村、前山村等地。7.被告人吴志文供述,2014年6月初,占留过来找其,告诉其说自己想到忠平的赌场要点股份,让其帮他跟周某甲和忠平说下,其就跟他们说了。后其听说赌场股份占留占一半,忠平也有股份。后赌场分别开设在湖上岙村、潘家垟村、下步母村、万岙村等地。赌场每天有两场,从开办到被抓,除了几天没有赌,大部分时间都有赌。其去赌场的5、6次,每次都有20多人在赌博。8.证人王某甲、林某乙、周某乙、许某、薛某、吴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赌场的开始地点、时间以及参赌人数及抽取头薪情况。9.有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实赌场查获及开设赌场有关人员情况。10.通话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张某、吴志文等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志文在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的路上被查获;2014年7月8日20时许,特巡警大队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城南街道前山村林某甲家及附近路上抓获占留、林某甲、黄某和吴某甲;2014年7月9日,张某接受传唤到乐清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7月21日,周某甲到特巡警大队投案自首。12.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下午,张某以匿名的形式来到特巡警大队举报赌博,其称在万岙、潘家垟、湖上岙村一带有赌博,并称自己叫张阿忠,7月8日晚,张某电话联系民警傅朝庆,称赌博人员在城南街道前山村—户人家,后民警在林某甲家抓获占留等人。9日上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黄某和王某乙交代赌场是叫“忠平”的男子办的,发现忠平的身份就是举报人。13.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张某、吴志文、黄某、吴某甲、林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占留、吴志文、林某甲的前科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占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场抽取头薪款及参赌人数提出异议。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的供述,赌场开办期间至少抽取头薪款44000元以上,参赌人数400人次以上。为赌场放哨的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赌场每天开办2场,每场至少三、四十人参加。该供述与周某甲、张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占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退出赌场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占留等人开设赌场,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以匿名的形式向公安机关举报占留等人开设赌场,其主观上没有立功的意愿,又不符合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立功的形式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志文辩解自己没有介绍被告人占留与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开办赌场,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志文介绍他人开办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吴志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志文召集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商量开办赌场,被告人吴志文提议赌场以被告人占留的名义开办,被告人占留占一半股份,被告人张某和周某甲各占四分之一股份的事实。故被告人吴志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张某、吴志文、吴某甲、黄某、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牟利,其中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吴志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占留、吴志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吴志文、吴某甲、黄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张某、黄某、吴某甲、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张某、吴某甲、黄某、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吴志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张某、吴志文、吴某甲、黄某、林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吴志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七、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八、追缴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张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追缴被告人占留、周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220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追缴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胜人民陪审员 廖焕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