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冯某甲。被执行人冯某乙。异议人赵某。申请复议人冯某甲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对任城区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冯某乙的工资收入16万元的行为不服,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系该院受理的(2013)任执字第58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异议人申请该院于2013年3月份对被执行人冯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期满后按规定申请了续冻结,冻结期限至2015年3月。2014年4月29日经被执行人冯某乙申请,异议人返还给被执行人冯某乙12000元(每月留存了1000元生活费)。2014年8月4日该院在另案申请人冯某甲与冯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中向南张财政所送达了(2011)任执字第212-1号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冯某乙的工资收入。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对冯某乙工资账户冻结在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两件案件的同一执行法院,该院(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任执字第589号裁定书先后顺序矛盾,对异议人不公平,请求撤销(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冯某乙偿还原告冯某甲160000元,于2011年1月12日还清。”2011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冯某甲向该院申请执行(2011)任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冯某甲向该院出具申请书,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冯某乙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发放的工资。2014年8月12日,该院向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发出(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冯某乙在该财政所的工资收入16万元。任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异议人赵某与被执行人齐某、冯某乙借贷纠纷一案,经异议人申请,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冯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南张分理处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冻结期限至2015年3月2日止。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扣押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对同一财产,同一法院不能重复查封、冻结。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冯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南张分理处银行账户实际系被执行人冯某乙的工资账户。(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在(2013)任执字第589号执行裁定书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银行账户情况下,再去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实际是对同一财产的重复查封、冻结。2014年12月23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19日,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1年1月7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自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14日申请执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并生效,被执行人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任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认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4)任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该案中,异议人和复议人申请查封的均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尽管分别对银行和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下达了手续,但是应当认定为对同一标的物进行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冯某乙的工资账户是在(2013)任执字第58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之后,其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轮候冻结。对该种情形的轮候冻结,不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47号裁定;二、维持(2011)任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