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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方机器厂有限公司与湖北十堰盟发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方机器厂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盟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无锡市东方机器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耀良。委托代理人周晓鸿、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十堰盟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友。原告无锡市东方机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湖北十堰盟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盟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东方公司与盟发公司签订《专用设备定作合同》(附《技术设计方案》)一份,约定东方公司为盟发公司定作JPB7/11-14×2000型开卷校平剪切机组一套,价款1800000元,定金到账120天提货,在东方公司厂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设备提货前付款60%,安装调试结束合格后付5%,余款5%半年内付清,还约定盟发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东方公司所有。2014年2月22日,东方公司委托运输将上述定作物交付盟发公司,并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28日对机组进行调试。2014年10月8日,东方公司向盟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4年7月21日,盟发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价款610000元。东方公司要求盟发公司继续支付结欠价款,盟发公司以行业萧条、财务困难为由拒付。现依法行使取回权,要求盟发公司返还所有权仍属东方公司的JPB7/11-14×2000型开卷校平剪切机组一套。被告盟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东方公司与盟发公司签订《专用设备定作合同》(附《技术设计方案》)一份,约定:东方公司为盟发公司定作JPB7/11-14×2000型开卷校平剪切机组一套,价款1800000元;定金到账120天交货,在东方公司厂内交货,由东方公司负责运输至盟发公司指定地点;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使用时起转移,但盟发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东方公司所有;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设备提货前付款60%,安装调试结束合格后付5%,余款5%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盟发公司交付定作物,并于2014年3月28日安装调试合格。2014年10月8日,东方公司向盟发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盟发公司在2014年7、8月期间,多次向盟发公司支付价款,合计6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3月24日,东方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东方公司提供的《专用设备定作合同》(附《技术设计方案》)、送货单、调试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东方公司表示在取回上述合同所涉定作物后愿意给予盟发公司一个月回赎期,盟发公司如期满未予回赎,东方公司再与盟发公司另行结算取回费用、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折旧损失、利息以及盟发公司已支付价款610000元。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盟发公司签订的《专用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现东方公司与盟发公司签订的《专用设备定作合同》虽属承揽合同性质,但其中的“盟发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东方公司所有”约定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现盟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东方认为合同标的物JPB7/11-14×2000型开卷校平剪切机组一套仍属其所有的意见为本院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盟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定作合同总价款的75%,故东方公司行使取回权要求盟发公司返还上述定作合同所涉定作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同意在取回上述定作物后给予盟发公司一个月回赎期系其行使处分权利,且无损东方公司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盟发公司可在东方公司取回案涉定作物后一个月内向东方公司支付价款并行使回赎权。东方公司要求在取回案涉定作物后另行与盟发公司就取回费用、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折旧损失、利息以及盟发公司已支付价款610000元等进行结算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盟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东方公司与盟发公司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专用设备定作合同》项下JPB7/11-14×2000型开卷校平剪切机组一套返还东方公司。案件受理费2696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31230元(此款已由东方公司预交),由东方公司负担5960元,由盟发公司负担25270元(东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270元由盟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盟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邵 明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