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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罗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741号罪犯罗军,男,1988年12月19日生,黎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关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于2012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7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罗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辉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