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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共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共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重庆共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附20-3-2号。法定代表人苏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沈滨,董事长。原告重庆共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共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销售了主机排气金属软管、博莱特润滑油、博莱特过滤器等机器设备,合计金额为8760元。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主机排气金属软管、空气过滤器滤芯等价值7860元的机电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了主机排气金属软管1根,价值9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6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材料报价单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共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