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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家健诉被告潘世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家健,潘世彬,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兴友,古明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薛家健,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代理人:郭佳,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世彬,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昌州大道东段28号。法定代表人:刘南方,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祥联,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余兴友,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古明伍,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广场路54号。负责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家健诉被告潘世彬、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荣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荣昌公司申请追加余兴友、古明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家健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高,被告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祥联,被告中人财保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彬、余兴友、古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家健诉称:2014年9月8日7时左右,被告潘世彬驾驶渝CD****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所有人是荣昌公司,该车投保于中人财保荣昌公司)由沙坪方向经S307道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307道宜宾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门口事故地点往沙坪方向掉头时,与我驾驶的由沙坪方向经S307省道往南溪方向直行的川QA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世彬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薛家健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我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宾骨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事发至今,被告方未对我进行赔偿,我的损失为:医疗费737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护理费4900元(28005元/年÷12月÷30天×63天),误工费8400元(4000元/月÷30天×63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30元,合计89442.3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世彬、荣昌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442.31元;中人财保荣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6255.96元:医疗费737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护理费4900元(28005元/年÷12月÷30天×63天),误工费21546元(4000元/月÷30天×162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95257.6元(22368元/年×20年×66%),精神抚慰金19800元,后续医疗费11500元,护理依赖费184833元(28005元/年×10年×66%),被扶养人生活费34372.47元(6127元/年×17年÷2人×66%),鉴定费5100元,修车费3200元,合计656651.38元,进行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我的金额为122000元+(656651.38元-122000元)×70%=122000元+374255.96元=496255.96元。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8744.94元,总请求金额变更为520316.7元。被告荣昌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另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注明超载多少,我方不认可超载情况。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司认可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自费药。被告中人财保荣昌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另我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已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其��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三者险免赔条款,我司免赔25%。另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8870.88元(自费药4642.41元+乙类药42284.7元乘以10%),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潘世彬辩称:事发时,我是渝CD****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古明伍、余兴友已退出股份,事发后我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古明伍辩称:渝CD****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潘世彬,我和余兴友已退出股份。被告余兴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7时0分左右,被告潘世彬驾驶渝C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沙坪方向经S307道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307道宜宾市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门口事故地点往沙坪方向掉头时,与原告薛家健驾驶的由沙坪方向经S307省道往南溪方向直行的川QA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薛家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22号认定书,认为:“潘世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潘世彬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家健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住院当日:Ⅰ级护理��禁饮食、留陪待1人;9月8日后医嘱:留陪待2人;9月22日后医嘱:留陪待1人;原告住院35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左侧顶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如有不适及时复查;3、定期复查X片:术后2、4、6、12个月;4、定期创面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5、六个月后患肢禁止负重;6、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此次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60168.16元,门诊费5144.6元,合计65312.76元,此款原告垫付了55312.76元,被告中人财保荣昌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当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断筋伤,血淤气滞;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普食,留陪一人;原告住院28天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后2月内严禁下地行走,过早下地行走用力,可能造成内固定松动、断裂等后果情况;2、门诊随访一年,每月一次,在门诊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防止再次外伤;4、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取除。原告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8454.55元,系原告垫付。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劳动能力、误工时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薛家健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薛家健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500元。3、薛家健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10年(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4、薛家健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薛家健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时限为长期误工。原告并支付精神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时限评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100元。另查明:原告薛家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从2013年11月起在水富县某有限公司担任采矿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平均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事发后,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收入。原告薛家健与雷书芸非婚生育了女儿薛某(2013年9月15日出生,现年1周岁),雷书芸已死亡。川QAE***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黄富雄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该车停车费23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30元。事故车渝CD��***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系荣昌公司,2013年5月21日,古明伍、余兴友(乙方)与荣昌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此车挂靠于甲方处,车辆由甲方同意编号、喷门徽,接受甲方管理,每年按甲方规定时间交纳服务费4800元/年给甲方;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代办投保手续,要求车损险按车价足额投保、三者险100万元以上、乘座险每座10-30万元以上,保险费由乙方在保险到期之前交付给甲方,到期未缴清保费乙方将不享受优惠比例,逾期30天后甲方将从续保之日起按月息1.5%收取垫支利息。经营过程中车辆若发生事故甲方可派人协助乙方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甲方将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中提出2%-5%的资金用作安全管理基金。被告荣昌公司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该车向被告中人财保荣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险100万元等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4年1月1日,被告荣昌公司(甲方)与中人财保荣昌公司(乙方)签订《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特别确认:当发生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三者人员或者车上人员伤亡、残产生伤残及医疗费用的情况,乙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核定费用,乙方对核定属于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伤、亡、残、医疗费用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核定不属于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范围内的费用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约定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六、发生事故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检费等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潘世彬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4月10日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公安局新滩派出所注销证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中人财保荣昌公司保单,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水富县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2014年11月6日水富县太平镇盐井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薛家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世彬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家健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被告潘世彬、原告薛家健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荣昌公司在事发前就渝C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荣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人财保荣昌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中人财保荣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中人财保荣昌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45%(70%-15%-10%)赔付原告;被告潘世彬、古明伍虽辩称事发时潘世彬系肇事车实际车主,但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加之余兴友也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潘世彬、古明伍、余兴友三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潘世彬、古明伍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潘世彬到庭陈述自己系实际车主,本院结合《车辆挂户协议》系被告古明伍、余兴友与荣昌公司签订的事实,确定保险公司免赔的25%的赔偿责任由潘世彬、古明伍、余兴友共同承担;因事故车挂靠于被告荣昌公司经营,故荣昌公司对该25%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剩余30%由原告薛家健自行承担。薛家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从事采矿工作,故薛家健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73767.31元(含一医院住院医疗费60168.16元、门诊费5144.6元,骨科医院医疗费84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95257.6元(22368元/年×20年×66%),精神抚慰金19800元,后续医疗费11500元,鉴定费5100元,护理依赖费184833元(28005元/年×10年×66%),被扶养人生活费68744.94元(6127元/年×17年×6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21546元(4000元/月÷30天×162天)较高,原告实际误工153天(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经计���为20120.5元(4000元/月×12月÷365天×153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900元(28005元/年÷12月÷30天×63天),计算方法有误,经计算,应为4833.74元(28005元/年÷365天×63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川QAE***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3200元,因该车的车主系案外人黄富雄,且原告也未提供该费用已由其支付的相应证据,故该费用应由实际车主另行主张,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薛家健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737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20120.5元,护理费4833.74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95257.6元,精神抚慰金19800元,后续医疗费11500元,护理依赖费184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44.94元,鉴定费51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5732.09元。此款应由中人财保荣昌公司在投保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支付,可不再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30元,合计430元;剩余损失565302.09元由中人财保荣昌公司在投保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4385.94元(565302.09元×45%),被告被告荣昌公司与被告潘世彬、古明伍、余兴友连带赔偿原告141325.52元(565302.09元×25%)),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人财保荣昌公司请求在原告薛家健的医疗费73767.31元中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范围内的费用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虽被���荣昌公司同意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10%,但其余被告潘世彬、古明伍、余兴友均未到庭表明态度,故本院对中人财保荣昌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世彬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渝CD****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家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685732.09元中的12043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10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渝CD****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家健上述剩余损失565302.09元的45%,即254385.94元。三、被告潘世彬、古明伍、余兴友赔偿原告薛家健上述剩余损失565302.09元的25%,即141325.52元,扣除潘世彬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31325.52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五、其余损失由原告薛家健自行承担。六、驳回原告薛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4元,减半收取为4502元,由原告薛家健承担502元,被告潘世彬、古明伍、余兴友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