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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卢连瑞与卢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连瑞,卢传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卢连瑞,农民。被告卢传广,农民。原告卢连瑞诉被告卢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传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村民,2012年11月份,被告因儿子相亲,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18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8月,原告因盖房继续用钱就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说其没有钱,但可以为原告从王庄村送预制板抵作借款,送预制板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另外支付其1000元。后来才知道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从李修建处购买的预制板,板钱被告并未支付给李修建,后来李修建要求原告偿还预制板钱,经法院调解和执行,原告支付了全部预制板钱,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还让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2800元及利息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三份,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卢传广向原告卢连瑞借款8000元,约定利率一分五,月息120元,于2013年7月5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1月18日,被告卢传广向原告卢连瑞借现金38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卢传广承诺为原告购买预制板抵作借款,2013年10月2日,原告卢连瑞向被告支付预制板钱1000元,被告卢传广为原告卢连瑞出具收到条一份,但被告最终未履行,且预制板款项仍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卢传广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及3800元,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传广应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又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的利率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卢传广承诺为原告卢连瑞购买预制板抵作借款,并收取原告支付的1000元,但因被告最终未履行,且该款项最终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1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传广(卢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连瑞2012年11月5日所借欠款本金3800元,并应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支付该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卢连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连瑞2012年你11月18日所借欠款本金8000元,并应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支付该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卢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连瑞2013年10月2日所支付的预制板款1000元,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卢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