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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桂芳诉高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高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张桂芬,女,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贤林,男,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张桂芬诉被告高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峄、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贤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芬诉称,与被告高贤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高贤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次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桂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2015年1月8日《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第四组: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借条》一张、2014年7月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共计90000元。被告高贤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高贤林向原告张桂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桂芬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4年1月20日归还。”,该借条由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桂芬人民币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4年1月22日归还。”,该借条由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同年7月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桂芬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日期2014.7.1号还款日期7月30号还2万元正8月30号还清3万元正借款用x生意周转身份证号510304(略……)3816。家住大山铺镇大山村2组”,该借条由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仅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无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应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当以本金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贤林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芬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高贤林全额承担。诉讼费(含公告费)原告张桂芬已预交1725元,不再退还,由被告高贤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7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桂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涂珠科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以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