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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乙、谢颖婷等与沈根妹、许元凯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谢颖婷,陈甲,沈根妹,许元凯,沈乙,陈敏婷,沈甲,沈根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宋天茂。原告谢颖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被告沈根妹。被告许元凯。被告沈乙。被告陈敏婷。被告沈甲。法定代理人沈乙。以上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征宇,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根娣。委托代理人陈芝平。原告陈乙、谢颖婷、陈甲与被告沈根妹、许元凯、沈乙、陈敏婷、沈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颖婷、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茂,被告沈根妹、许元凯及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征宇,第三人沈根娣委托代理人陈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乙、谢颖婷、陈甲共同诉称,原上海市闸北区热河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2年起开始动迁,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163号房屋拆迁裁定书裁定予以拆迁。根据动迁协议(户拆协字第5-58号),总安置款为3,911,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动迁安置人口包括原告在内共计10人,三原告每人分别获得348,370元,共计1,045,110元,该笔动迁款三原告已经知晓并且收取。原告认为此次动迁总款项中一次性补偿款也应由十个安置人口均分,故总款项3,911,780元除以10个安置人口,每人可得391,178元,现原告每人少分配42,808元,三人共计128,42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根妹、许元凯、沈乙、陈敏婷、沈甲共同向三原告支付动迁款人民币128,424元。被告沈根妹、许元凯、沈乙、陈敏婷、沈甲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安置协议,本次拆迁中三原告每人应得份额为348,370元,谢颖婷的孕孩(即陈甲)的安置费为348,370元,而该笔款项三原告已实际获得,且三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无权再主张其他安置利益。根据(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4)闸民(行)初字第48号案件中拆迁单位的陈述,本次拆迁的补偿总款中一次性补偿、大病补贴系针对被告沈根妹、许元凯、沈乙进行补偿,三原告无权主张。搬家补助费等奖励费用系按户发放,应由实际居住人、同住人享有,三原告非房屋同住人,也无权主张。另,被告谢颖婷在他处曾享受福利分房且户籍不在册,被告陈乙在他处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系空挂户口,陈甲直至拆迁后迁入户籍亦属空挂户口。第三人沈根娣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施阿巧生前育有沈根妹、沈根娣及沈根福三个子女,第三人沈根娣与被告沈根妹系姐妹关系,施阿巧儿子沈福根于1979年12月16日报死亡,沈福根无继承人。施阿巧于2007年9月3日报死亡。原告陈乙系第三人沈根娣的儿子,原告陈乙和原告谢颖婷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陈甲。被告沈根妹与被告许元凯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沈乙。被告沈乙和被告陈敏婷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沈甲。被告许元凯系独子,其母亲为李秀珍,于2011年2月14日报死亡,父亲为许幼祺,于1993年3月12日报死亡。2012年6月15日,被告沈根妹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中甲方(拆迁人)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房屋承租人)为沈根妹(户)。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热河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核定建筑面积33.2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37,197.5元,计算公式为(3,750×80%+3,750×30%)×33.26=137,197.5元,其中价格补贴为37,417.5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8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基地补贴评估时点补偿款:【(9,170×80%+9,170×30%)-(3,750×80%+3,750×30%)】×33.26=198,296.12元,2)基地面积补贴:(9,170×80%+9,170×30%)×66.74=673,206.38元,3)面积奖:100×3,000=300,000元,4)房屋补贴:250×3,100=775,000元,5)签约补贴:300,000元,6)基地收尾奖:900,000元,7)自购房补贴:200,000元,8)搭建费:10,000元,其他照顾:416,300元。该户总安置款为:3,911,780元。谢颖婷孕孩安置款348,370元凭出生证及户口报进来领取。2012年6月15日,被告沈根妹撰写《申请》一份,载明:热河路XXX弄XXX号沈根妹(户)因家庭矛盾,现将安置款分为如下:一、安置款为:2,438,590元做为沈根妹。(7人);二、安置款为:1,045,110元做为陈乙。(3人);三、安置款为:428,080元做为许元凯。2012年6月18日,《新梅基地动迁安置签报》载明:租赁人沈根妹,同住人许元凯、沈乙、陈乙、沈甲。1、该户一证一户,本户在册人口5人,计入安置5人(原因:①沈乙配偶:陈敏婷、②陈乙配偶:谢颖婷、③谢颖婷孕孩、④母:施阿巧、⑤婆:李秀珍);2、……;3、其他需要说明原因:搭建费10,000元,重症2人60,000元,一次性补助356,300元。《新梅一期(西北块)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载明,2012年7月8日沈根妹领取2,438,590元,许元凯领取428,080元。2012年7月6日陈乙领取696,740元及2012年10月30日陈乙领取348,37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本院(2014)闸民(行)初字第48号庭审笔录载明,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沈根妹户核定安置对象为10人,施阿巧系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死亡,故施阿巧作为系争协议的安置对象。沈根妹户适用托底安置政策,该基地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以10平方米作为安置标准。基地人均安置标准34万余元系10平方米一人乘以评估单价,加上各项补贴得出,34万余元是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人均数。协议中约定的416,300元是针对沈根妹夫妇身患疾病并已退休,其儿子没有稳定工作生活困难,给予一次性补贴356,300元,剩余60,000元是针对沈根妹夫妇生病情况两个大病合计照顾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款证明、拆迁费用发放凭证两张、房屋拆迁裁决书、三份户籍证明、(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行政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内部退养通知及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补偿款总额,而原告直至前案诉讼才了解,动迁组已认定三原告均为安置人口,原告坚持认为所有安置款都应由安置人口均分。被告沈根妹家庭不符合大病补贴的政策要求,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有权利获得大病补贴等额外的补偿份额,而原告陈乙夫妇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业,且2010年时原告谢颖婷曾经流产,故经济困难及大病的补贴对象应当为原告。2000年,被告变更户主时原告陈乙已为同住成年人,但当时并未征询原告意见。2006年到2007年前,沈根妹、许元凯、沈乙、施阿巧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四人搬离,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拆迁。原告陈乙因读书需要曾于1997年左右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一年,其他两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被告沈根妹、许元凯、沈乙、陈敏婷、沈甲共同表示:被告与动迁组签订协议后,原告曾自行与动迁组交涉,故原告早已知晓动迁款的具体构成,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利益。(2014)闸民(行)初字第48号案件中拆迁单位已明确补偿款中沈根妹、许元凯确有病退情况,420,000元系针对被告沈根妹一家三口,若原告认为动迁组的政策认定有误,应当另行诉讼解决。(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31号案件生效判决中对于人均应得数额已有认定。河南路房屋系分配给许元凯父母的,并非被告家庭的福利分房。2003年时系争地块已经开始动迁,陈乙夫妇他处都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来源系施阿巧夫妇自他人处租用,2000年时承租人由沈聚宝变更为沈根妹直至拆迁,户籍变更时沈根娣曾表示同意,且2000年时陈乙尚未成年,若原告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2006年之前系争房屋由施阿巧夫妇、沈根妹、许元凯、沈乙实际居住,2006年后搬至通河二村租房居住,系争房屋则出租给他人。2010年动迁组联系被告后,被告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两个多月直至拆迁。第三人沈根娣表示:被告家庭不符合大病补贴的政策要求,而原告谢颖婷拆迁时无业。安置总款项应当由所有安置人口均分。被告陈述的系争房屋来源属实。1992年至1995年左右,沈根妹、许元凯、沈乙在河南路享受过福利分房。陈乙于1992年时曾因读书需要在系争房屋居住,其余两原告及第三人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施阿巧夫妇、沈根妹夫妇及沈乙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前案行政诉讼中的相关材料可知,系争房屋拆迁时适用托底安置政策,安置人口即原、被告八人及施阿巧、李秀珍。针对三原告认为此次系争房屋拆迁所获拆迁利益应十人均分的主张,本院认为拆迁利益的分配应充分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居住情况、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多种因素,并结合拆迁单位于前案行政诉讼中明确表示因沈根妹夫妇身患大病及沈乙没有工作,故给予一次性补贴356,300元及大病补贴60,000元等特殊情况进行确定,而不是简单按人头均分,且结合前案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可知,348,370元是选择全货币安置方式的人均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三原告作为托底安置人员,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每人348,370元,鉴于三原告已领取该笔拆迁补偿款,故三原告对系争房屋其他拆迁利益无权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乙、谢颖婷、陈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68.5元减半收取1434.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乙、谢颖婷、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