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博亘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欧哌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欧哌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954号原告重庆博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102号附23号燕城大厦A幢3-4-4,组织机构代码:7394368-X。法定代表人潘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欧哌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日月光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周云杏。原告重庆博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亘公司)与被告重庆欧哌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哌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亘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博亘公司与欧哌特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博亘公司向欧哌特公司销售嘉士伯啤酒系列。合同签订后,博亘公司按约向欧哌特公司供货,经双方核算,截至2013年7月17日,欧哌特公司尚欠博亘公司货款295458元,双方就尚欠的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此后,博亘公司于2013年11月又向欧哌特公司供货,供货价值为12000元。但欧哌特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双方核算确认的货款295458元,也未支付后续供货的货款12000元,总计未付的货款数额为307458元。故博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欧哌特公司支付博亘公司货款307458元。被告欧哌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博亘公司与欧哌特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博亘公司向欧哌特公司销售嘉士伯啤酒系列,欧哌特公司每次购买博亘公司产品应提前以电话或传真的形式通知博亘公司相关销售人员,以便博亘公司及时安排送货,博亘公司将货物送至欧哌特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欧哌特公司应立即对货物的数量及完整进行检验并签收,同时欧哌特公司向博亘公司出具相关的收货单据。每月1号至5号对账,每月25号之间按合同产品价格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等内容。该协议附件啤酒报价表中列明了各类啤酒的单价。上述协议签订后,博亘公司陆续向欧哌特公司供货。2013年9月23日,博亘公司向欧哌特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函载:截至2013年7月17日,博亘公司账面尚有欧哌特公司4月、5月、6月、7月欠款295458元。按照与欧哌特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欧哌特公司已严重违约,博亘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几笔款项。因此,请欧哌特公司务必在10月15日内向博亘公司支付4月(80330元)、5月(32100元)、6月(98144元)、7月(84884元)的欠款,否则由此产生的后续费用和给博亘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全部由欧哌特公司承担。2013年9月30日,欧哌特公司在上述催款函中加盖公司印章,并批注“国庆前供货200箱于10月10日支付;原账目于10月25日付30%,11月20日付30%,12月10日付清。10月份起现款结账”等内容。嗣后,欧哌特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博亘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博亘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11月15日食品销货清单(第四联财务记账)复写件一份,清单中列明食品名称为冰嘉,规格为1X24,单价为120元,数量为100,合计金额为12000元,购货查验人处签字人的姓名无法辨识。拟证明双方经上述催款函结算后,博亘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又向欧哌特公司供货,供货价值为12000元的事实,但欧哌特公司未支付货款。同时,博亘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自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博亘公司开始向欧哌特公司供货,直至2013年11月15日系欧哌特公司最后一次向博亘公司供货,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供货往来;催款函中欧哌特公司批注内容中的“原账目”是指催款函中结算2013年4月至7月的欠款295458元,即针对已结算的货款295458元约定了付款期限;2013年11月15日供货价值12000元,供货当时由欧哌特公司库管员在食品销售单上签收,但签收人的姓名无法辨识,现无法予以明确。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及附件啤酒报价表、催款函、食品销货清单(第四联财务记账)复写件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博亘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催款函等均系原件,销售协议中对双方的交易进行了约定,催款函中明确了欧哌特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而以上销售协议及催款函中均加盖了欧哌特公司的印章,对此,欧哌特公司并未对销售协议、催款函以及交易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博亘公司与欧哌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博亘公司按约向欧哌特公司供货后,欧哌特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审理中,博亘公司陈述本案所涉货款包括催款函中双方确认的尚欠的货款295458元以及博亘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供货的货款1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博亘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中明确列明了截至2013年7月的各月供货及对应货款的数额,并要求欧哌特公司在指定的期限之内付清尚欠的货款295458元等内容,对此,欧哌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明确承诺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则本院自应认定欧哌特公司对尚欠博亘公司货款295458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其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清偿货款。现欧哌特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博亘公司要求欧哌特公司支付货款295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2013年11月15日供货的货款12000元,博亘公司仅提交了2013年11月15日食品销货清单(第四联财务记账)复写件一份以证明供货的事实,但销货清单仅为复写件,且购货查验人处签字人的姓名无法辨识,博亘公司虽称该收货人系欧哌特公司的库管工作人员,但博亘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仅凭食品销货清单(第四联财务记账)复写件不足以证明欧哌特公司已收货的事实,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博亘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博亘公司要求欧哌特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的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欧哌特公司应支付博亘公司货款295458元,对于博亘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哌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欧哌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45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博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2元,公告费500元,共6412元,由原告重庆博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重庆欧哌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