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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志金、宋炳刚等不当得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金,宋炳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志金。委托代理人王武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炳刚。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金与被告宋炳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奇、被告宋炳刚及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宋丙新养鸡场一个(28间)、房屋三间,当时宋丙新出具5万元的收到条,双方还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2010年,宋丙新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2日被告申请执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诸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确认诸城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某村村西养鸡场一个及房屋三间属原告合法财产。被告辩称,1、宋丙新的鸡棚建在村机动地上,需每年向村委会交土地承包费,既然原告称已经转让,则应由原告交纳承包费,但原告未交纳,一直由宋丙新与村委会结算。2、宋丙新在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中称养鸡所得又付给原告8000元,用以偿还原告的5万元债权;转让合同写明转让期20年,原告只要使用20年就可抵顶该5万元,为何宋丙新又付给原告8000元,说明鸡棚转让根本不存在。3、养鸡场和房屋三间实际为宋丙新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被告宋炳刚诉案外人宋丙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诸贾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丙新返还宋炳刚小麦款76735元。宋丙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2011)诸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宋丙新位于诸城市某村村西养鸡场一个及房屋三间。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财产为原告所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诸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涉案财产属其所有,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8年2月4日,原告与宋丙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转让养鸡场鸡棚28间及土地3亩,期限20年;在签订合同时,受让方支付转让款5万元,余款5000元于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以上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方于签订合同时向受让方交付土地经营权和相关手续;受让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2008年2月4日,宋丙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志金付买鸡棚款现金5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宋丙新支付转让价款,鸡场仍由宋丙新占有和使用,并由宋丙新对外出租收益,土地承包费仍由宋丙新向村委会交纳。对于原告与宋丙新转让土地一事,村委会并不知情。诸城市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宋丙新承包的土地属机动地,所欠承包费每年都在宋丙新往来帐上结算。上述事实,有(2015)诸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养鸡场的所有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主张所有权,应举证证明上述不动产已经依法变更登记。涉案财产未经依法登记,但宋丙新根据其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享有财产权利,虽然原告与宋丙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宋丙新支付转让对价,涉案财产一直由宋丙新占有、使用和收益,且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变更经营权手续,原告亦未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主张宋丙新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5万元后来抵顶了土地转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本院依法查封涉案财产并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衍波审判员  杨清河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郁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