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龙与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陈龙,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朱玲,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陈龙诉被告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青峰、程春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朱玲以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被告朱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陈龙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陈龙多次向被告朱玲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玲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龙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3日被告朱玲向原告陈龙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玲向原告陈龙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玲未到庭答辩。原告陈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玲因家庭事由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陈龙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陈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上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一次还清。后原告陈龙催款,被告朱玲至今未还,故原告陈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玲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玲向原告陈龙借款20,000元未还,有被告朱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龙要求被告朱玲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玲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龙也举不出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陈龙要求被告朱玲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玲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龙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