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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XX非法经营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莫军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XX利用其经营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旧村二十四巷25号的美宜佳便利店(5286号)的银行POS机,帮助信用卡持有人李XX、吴XX、李X等人非法套取现金,从中收取百分之二的手续费用。至2014年12月10日止,套现约共1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XX、李XX、吴XX、李X、陈XX、党XX、唐XX、庄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缴获POS机1台等作案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开户资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XX非法经营获利小,社会危害小;4、被告人王XX是初犯,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XX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POS机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查,该POS机是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的作案工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XX没有提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POS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